(2017)云0602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夏文兴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兴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文兴(绰号:小二胡),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初识文化,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昭通市昭阳区看守所。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昭阳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文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玮、书记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文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兴持砖块在昭阳区二甲洋人街15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三台A**机砸坏,接着又到昭阳区二甲街将位于该处的富滇银行的两台A**机砸坏,之后又到北顺城街将位于该处的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的两台A**机砸坏,当日凌晨2时6分左右,夏文兴以同样的方式在北顺城街20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两台A**机砸坏。经鉴定,夏文兴毁坏的财物价格共计77182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移送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夏文兴的供述,以证实其在2016年12月14日凌晨将位于昭阳区二甲洋人街155号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三台A**机砸坏,接着又到昭阳区二甲街将位于该处的富滇银行的两台A**机砸坏,之后又到北顺城街将位于该处的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的两台A**机砸坏,当日凌晨2时6分左右,夏文兴以同样的方式在北顺城街20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两台A**机砸坏的事实;2、被害人周某、肖某、王某的陈述,以证实夏文兴在2016年12月14日凌晨将位于昭阳区二甲洋人街155号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三台A**机砸坏,接着又到昭阳区二甲街将位于该处的富滇银行的两台A**机砸坏,之后又到北顺城街将位于该处的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的两台A**机砸坏,当日凌晨2时6分左右,夏文兴以同样的方式在北顺城街20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两台A**机砸坏的事实;3、鉴定聘请书、昭区价认[2017]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夏文兴所毁坏的ATM机价格共计77182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周某、肖某、王某;4、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文兴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抓获经过,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珠泉派出所干警分别证实,被告人夏文兴被抓获的经过情况;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夏文兴对其砸ATM机现场进行了指认;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费用清单、损失清单、龙泉支行ATM机器维修费用、报价单、收费维修费用明细表、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自助设备硬件服务合同、供货确认单、维护保养报告,证实被告人夏文兴毁坏的ATM机的基本情况;8、银行提供的监控视频光盘3张,证实银行监控拍下被告人夏文兴故意毁坏ATM机的整个过程;9、昭阳(公)勘[2016]421号现场勘验笔录,与指控事实相互印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文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夏文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夏文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凌晨,被告人夏文兴喝酒后持砖块在昭阳区二甲洋人街15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三台A**机砸坏;接着夏文兴又到昭阳区二甲街将位于该处的富滇银行的两台A**机砸坏;之后夏文兴又到北顺城街将位于该处的农业银行昭通公园支行的两台A**机砸坏;当日凌晨2时6分左右,夏文兴以同样的方式在北顺城街205号,将位于该处的昭阳区农村合作银行自助银行内的两台A**机砸坏。经鉴定,以上被夏文兴毁坏的财物价格共计77182元。经审查,公诉机关庭审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指控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夏文兴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夏文兴毁坏财物的金额及其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夏文兴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文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二○年六月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国娟审 判 员 马佳丽人民陪审员 罗 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倪 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