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7民初18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与张志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张志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8403号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JEROMESUTAN。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葵涌镇。负责人李建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平杰,广东法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远,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诉被告张志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的委托代理人姚平杰、被告张志远及委托代理人文开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一、被告的入职时间:被告于2000年7月17日入职被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二、被告的工作岗位:SMT工程师。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被告月基本工资:4794元。五、被告离职时间:2016年9月19日。六、被告工作年限:16.5年。七、被告的仲裁请求:1、两被申请人(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被告张志远,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5715.41元;2、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度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6360.74元;3、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度季度奖11196.63元。4、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3323.77元。八、仲裁结果:1、第一被申请人(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下同)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907.91元。2、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2.34元。3、第二被申请人(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裁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九、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行为合法。2、判令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84907.91元。3、判令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不支付被告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902.34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有争议事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因2016年3月份请假事件和2016年9月8日晚被告对公司给予的通报批评和调班安排不满与部门经理发生顶撞争吵,并当众威胁上司,严重违反了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的《激励和违规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没有违反公司《激励和违规处理》的相关规定,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经查,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提交的《激励和违规处理》第9.5条显示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公司将随时予以解除劳动关系,此条规定的第4项第14点显示,威胁、侮辱、恐吓、谩骂、中伤、暴力伤害同事、上司及他人,情节恶劣者。被告对此仅认可真实性,认为该规章制度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被告并不清楚。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提交了与被告发生争吵的部门经理寻三才出具的事件经过及求助函、张志远出具的《SMT张志远事件调查》、原告出具的《SMT张志远事件调查报告》,原告员工龚林军、李小满、彭喆、叶力伟、田乔乔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原告公司员工寻三才、吴广程、彭喆、蒋丹、李小满五名证人用于证明被告因2016年3月份请假事件和2016年9月8日晚对公司给予的通报批评和调班安排不满与部门经理寻三才发生顶撞争吵,并当众威胁上司,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因2016年3月份小孩生病未履行请假手续导致与部门经理寻三才存在矛盾,2016年9月2日,部门经理寻三才针对被告的请假事件作出书面警告处罚并于2016年9月8日开会时对被告进行了工作调整,被告在会后找部门经理寻三才就请假事件进行理论并发生争吵,并没有直接和寻三才对骂冲突。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称其对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经过原告处工会和党组织的同意,并提交了成立工会组织及党支部的相关批复文件进行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部门经理寻三才是公司党支部书记候选人预备人选,工会成员兰炜炜是寻三才的配偶,与此次事件本身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提交的《SMT张志远事件调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与原告部门经理寻三才发生争吵的时间是2016年9月8日晚,争吵原因是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于2016年9月7日对2016年3月份被告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事件作出书面警告所致,被告在原告事后调查中表示并未说过带威胁性的话语,只是发牢骚。原告出具的《SMT张志远事件调查报告》乃是依据证人证言及部门经理陈述作出,原告亦申请了相关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系原告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调查报告和证人证言所陈述的事实属实,原告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致使原告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即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故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单方违法解除。二、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仲裁阶段确认被告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603.27元。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提交了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单主张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386.95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认为该工资未包含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上显示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16日的款项。原告亦承认不包括,并主张该两笔款项为季度奖,系为避税而分季度发放的年终奖。本院认为,奖金亦属于工资报酬的部分,在计算平均工资时应当予以计入。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上述两笔款项的金额分别为1515.32元、2331.95元。将上述两笔款项计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资条反映的月平均工资5368.95元后计算所得的月平均工资为5689.55元。上述月平均工资的数额高于仲裁裁决认定5603.27元,由于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据此确认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603.27元。三、关于经济赔偿金: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的事项,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致使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生产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或造成其他损害后果,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依法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84907.27元(5603.27×16.5个月×2)。四、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年休假清单欲证明被告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15.5天,但该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已休带薪年休假,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依法应支付被告2014年度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工作年限为16.5年,其2014年度、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各为10天,2016年度应休年休假为7天(263天÷365天×10个月)。仲裁以被告的基本工资每月4794元为标准计算,被告并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902.34元(4794元/月÷21.75天×27天×200%)。判决结果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系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后者应对前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志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907.27元;二、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张志远支付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19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1902.34元;三、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判决事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葵涌分厂、斯比泰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灵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