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行终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云海、徐桂华等与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海,徐桂华,徐金海,徐金华,石秀芳,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5行终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海,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桂华,男,197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海,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华,男,1969年1月26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秀芳,女,1940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代理人徐云海,系本案上诉人之一,代理另外四位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32号。法定代表人杨惠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永清,江苏颐华(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桂华、徐云海、徐金海、徐金华、石秀芳因要求确认注销土地使用权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行初1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家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港市政府)于2012年3月22日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12]26号文件作出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张家港市南丰镇永联村、凤凰镇双龙村、杨舍镇河南村、杨舍镇河头村共61.3546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其中包括永联村九组3.2363公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第六条规定,被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本公告之日起15日内,持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到被征收所在地的国土资源所(国土分局)办理注销登记,请相互转告。2012年9月13日,张家港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张家港国土局)作出《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表》,注销东至空地、南至农田、西至联峰实业、北至农田的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徐桂华、徐云海、徐金海、徐金华名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012年9月17日,张家港国土局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范围内土地使用证的废止公告》,内容为:根据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对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下列范围内(南丰镇永联村9、10、49组,东至空地;南至农田;西至联峰实业;北至农田)土地使用权已于2012年9月13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该范围内原已领取的土地使用证,经本公告发布后废止(明细附后),其中包括五原告的四份集体土地使用证,并于当日办理注销手续。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审被告张家港国土局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表》,2012年9月17日在其网站上发布《关于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范围内土地使用证的废止公告》,并于当日办理涉案土地使用证的注销手续。五位原审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前述废止公告在网站上发布时即应当知道被诉行为的内容,五位原审原告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已经超过了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桂华、徐云海、徐金海、徐金华、石秀芳的起诉。上诉人徐桂华、徐云海、徐金海、徐金华、石秀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政地告(2012)第002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未在上诉人组内以书面形式公告,违法违规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2、张家港国土局作出《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表》直接注销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的合法性,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3、行政诉讼法第46条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要求法院确认张家港国土局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无效。被上诉人张家港国土局二审辩称:土地使用权注销行政行为是在2012年,且已公告,上诉人2016年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指导或者应当指导行政行为内容之内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表是2012年9月份作出,且张家港国土局在作出该行政行为同时在其网站上对外公示。故上诉人徐桂华等人于2016年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据此作出行政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徐桂华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军审 判 员 林 磊代理审判员 王雪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