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潘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刑终35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伟,男,1991年6月5日出生,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凯里市。2008年2月15日因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被罚款人民币500元;2010年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4年6月26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122刑初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潘伟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10幢楼道内,窃得爱玛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后将车辆藏匿于桐庐县桐君街道迎春街奥康鞋店旁弄堂处。案发后,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潘伟至桐庐县桐君街道开元街旅行者酒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着的特莱维狮牌二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同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潘伟,并对该车辆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陈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诉人潘伟上诉称,当时电动车钥匙未拔,其系顺手牵羊,且系自己用,情节较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潘伟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盗窃地点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潘伟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一致。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潘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伟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综合潘伟归案后的态度、赃物已被追回等因素,对潘伟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潘伟请求从轻改判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祖峰审 判 员  蒋科宇代理审判员  郑 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