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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黑建国与李稷稷、陈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建国,李稷稷,陈培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651号原告:黑建国,男,回族,1984年9月18日生,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稷稷,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陈培信,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黑建国与被告李稷稷、陈培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素燕、被告李稷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整,并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稷稷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不能还款,需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为止,该笔借款由被告陈培信做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口资金紧张一再拖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被告李稷稷当庭辩称:我用车做的抵押,车现在在黑建国处,借款当天就把车给黑建国了。被告陈培信未作答辩。原告黑建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黑建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等事实存在。3、银行回执一份,证明黑建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稷稷发表质证意见:借款借据中的保证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不知道是不是陈培信摁的。其他无异议。被告李稷稷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培信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答辩、陈述、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李稷稷因资金周转从原告黑建国处借款60,000元,并签订借款借据、保证书和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李稷稷,身份证号:,住址:大名县,今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此借款本人保证于2015年4月22日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利息的肆倍计算,至还清日止,本借条事宜由条签订地邯郸人民法院管辖。备注:收到银行转账。借款人:李稷稷,担保人:陈培信,2015年3月24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陈培信自愿为李稷稷借款陆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李稷稷到期未能偿还借款,由我陈培信本人承担还款责任,并及时还清此款,我陈培信同意保证还款事宜,若出现异议由邯郸人民法院管辖裁决。保证人:陈培信2015年3月24日”。借款合同内容同借据记载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稷稷、陈培信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保证书、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稷稷向原告黑建国借款60,000元,有被告李稷稷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稷稷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黑建国请求被告李稷稷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被告李稷稷按借条约定给付逾期利息,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据,约定若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利息的肆倍计算,至还清日至。该约定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培信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保证书上签字,自愿为李稷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稷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建国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陈培信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培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稷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李稷稷、陈培信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