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伟,张瑞雪,陈金辉与马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陈金辉,张瑞雪,马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1191号原告张伟(反诉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原告陈金辉,男,1984年3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原告张瑞雪,女,2004年6月10日生,汉族,学生,现住青冈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黑龙江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合刚(反诉原告),男,1985年7月9日生,汉族,现住大庆市。委托代理人韩福顺,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伟(反诉被告)、原告陈金辉、张瑞雪与被告马合刚(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反诉被告)、陈金辉、张瑞雪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马合刚(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韩福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陈金辉、张瑞雪诉称,2016年8月29日11时许,被告马合刚驾驶自家×××号轿车行驶至青冈县祯祥镇南门水泥路时,将三原告撞伤,经医院诊断三原告右腿都有不同程度开放性骨折,现还在住院,目前已花出医疗费十五万四千多元。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合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金辉、张瑞雪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青冈县中医院祯祥分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金辉在哈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后,根据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被告分文未支付。被告马合刚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伤害,故诉于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张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6644.75元,赔偿陈金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1021.19元,赔偿张瑞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28.06元。被告马合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依法承担,不合理的不承担。我所驾×××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过期了,我还没有交纳就发生事故了。反诉人马合刚反诉称,我因本起事故发生车辆修理费按评估价格为17385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21085元,要求原告张伟按责任比例70%承担。被反诉人张伟辩称,合理部分原告同意按比例承担,拖车费不同意承担,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该费用由国家承担。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8月29日11时许,张伟无证驾驶无牌照劲隆牌两轮摩托车,沿青冈县祯祥镇南门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明沈公路十字路口处时,车辆右前侧与沿明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马合刚驾驶自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左前侧相撞,致张伟及其所驾车上乘人陈金辉、张瑞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合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陈金辉、张瑞雪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青冈县中医院祯祥分院救治,并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张伟住院30日,张瑞雪住院4日。原告陈金辉在哈市第五医院进行检查救治后,根据伤情需要于当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付大量医疗费用,被告未进行垫付。被告马合刚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保险期限,事发时没有续保交强险。经原告张伟、陈金辉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张伟的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误工300日;(三)、护理期限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四)、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五)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陈金辉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误工180日;(三)、护理期限9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四)、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五)再行医疗费评估需人民币8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上述事实,有三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马合刚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98号、3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市第五医院病例、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病例、诊断书、医疗票据、户籍复印件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原告张伟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73381.24元,提交医疗票据6张、买拐杖票据1张,病例、诊断、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原告住院30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计算;4、伤残赔偿金23664元。依据鉴定意见(一),为十级残,按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32元/年,乘20年乘伤残系数10%,等于23664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第二项,按农林牧副渔业28556元/年,10月×28556/12月=23796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第三项,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计算,50275元÷12月÷30×(30×2+90)天为20947.91元。7、再行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第五项;8、鉴定费3521元(其中鉴定费3300元、鉴定辅助医疗检查费221元)。提交鉴定票据1张,医疗检查票据3张,挂号费票据1张。9、交通费1800元,提交去绥化做鉴定的交通费票据1张、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收据2张。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重大精神伤害。11、被抚养人生活费5034.6元,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91元/年,乘6乘10%。以上合计176644.75元。原告陈金辉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43182.69元,提交医疗票据5张、病例、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告住院25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45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四)计算;4、误工费,根据鉴定第二项,误工180日,提交陈金辉产权证及其所在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陈金辉购买哈市利民开发区北海花园小区五栋二单元602室并居住在此。按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服务业50275元/年,除以12乘6计算为25137.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第三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0275元÷12月÷30×(25天×2人+65天×1人)=16060元。6、二次医疗费8000元,根据鉴定第五项;7、鉴定费3300元,提交鉴定票据1张。8、交通费1825元,提交交通费票据5张。9、伤残赔偿金51472元,按黑龙江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年乘20年乘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病例复印费44元。以上合计161021.19元。原告张瑞雪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1969.45元,提交医疗票据张、病例、用药明细;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200元,每天50元共4天。4、护理费558.61元,50275元÷12月÷30×4=558.61元。5、补课费2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马合刚对张伟的各项诉求质证为:交通费应提交正规发票;误工费应提交工资证明。护理费过高,由法院判决。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不承担,因为已包含在住院费用中。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我不承担,二次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按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因为双方都有责任。被告马合刚对陈金辉的各项诉求质证为:2000元的医疗费收据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病例复印费我不承担,不是正规票据我不承担。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不承担,误工费因没有工作证明,我不同意承担。二次医疗费同意承担,但原告主张过高。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陈金辉已在哈市居住一年以上,只能证明在2012年购买该房屋。居委会的介绍信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要件,该介绍信中除加盖公章外应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且没有具体表明是否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陈金辉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马合刚对张瑞雪的各项诉求质证为:医疗费和补课费同意承担,其他不同意承担。诊断书没有公章。被告马合刚对三原告的诉请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反诉人马合刚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车辆修理费按评估鉴定价格为17385元、评估费700元、拖车费3000元,合计21085元,提交了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评估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要求原告张伟按责任比例70%承担。经质证,被反诉人张伟对修车费、评估费无异议,同意以鉴定意见为准。对拖车费有异议,不同意承担。本院针对本诉及反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张伟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二次医疗费、鉴定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计算依据正确,对其诉请的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根据鉴定意见第三项,住院期间30天2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元/年计算,50275元÷12月÷30天×(30天×2人)=8379元;出院后90天为1人护理,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计算,28556元÷12月÷30×90天×1人=7138元;护理费共计15517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不予确认。原告张伟主张的交通费,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均是张伟实际必要花销,数额合理,应于确认。张伟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女儿张瑞雪事发时12周岁系未成年人,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391元/年,乘6乘10%除2人应为2517.3元,原告超出该部分不予确认。张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张伟的伤情十级伤残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等因素考量,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对张伟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为166696.54元。原告陈金辉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计算依据正确,对其诉请的以上各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金辉提交的房产证原件产权登记在陈金辉名下、登记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其居委会以介绍信形式出具的证明,其内容能够证实陈金辉在该小区居住。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及其居住证明予以采信,能够证实陈金辉在哈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护理费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1472元、护理费16060元计算正确,予以确认。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因未提交工资证明,应视为无固定收入,应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8881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误工天数,误工费应为24440.5元,原告超出该部分的数额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不是正规票据,但均是其实际必要花销,数额合理,应于确认。本院对陈金辉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为160324.19元。原告张瑞雪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所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计算依据正确,对其诉请的以上各项予以确认。补课费200元,因被告马合刚认可,应于确认。本院对张瑞雪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为3328.06元。反诉人马合刚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7385元、评估费700元所提交的证据合法、客观真实,应于确认。关于拖车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的规定,拖车费属车辆施救费之列,应于确认。本院对马合刚的各项合理损失确认为210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身体受伤、反诉人马合刚车辆受损,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原告张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合刚承担次要责任,陈金辉、张瑞雪无责任。事发时被告马合刚所驾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投保期限,即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和其他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合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30%进行理赔。本院已确认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330348.79元,减掉120000元后剩余210348.79元,被告马合刚应承担30%即63104.64元。被告马合刚共计承担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183104.64元(其中赔偿张伟86442.56元、陈金辉95300.35元、张瑞雪1361.72元)。关于反诉人马合刚的各项合理损失已确认为21085元,因张伟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马合刚主张由张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后,余下部分按70%进行承担,对此,被反诉人张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反诉人张伟共承担马合刚各项合理损失15359.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合刚(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伟各项合理损失86442.56元、赔偿原告陈金辉各项合理损失95300.35元、赔偿原告张瑞雪各项合理损失1361.72元。二、原告张伟(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马合刚(反诉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3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28元,由被告马合刚承担3959元,三原告自行承担69元。案件反诉受理费184元,由原告张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国福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刘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