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新云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朱新云,刘小琛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杨益):杨益,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浩河口镇河潭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大托镇披塘村钢材大市场1-10栋106、107号。法定代表人:朱新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新云,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琛,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益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国鹏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周磊,被上诉人国鹏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上诉人朱新云,被上诉人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杨益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期货交易的法律规定的非法活动,其收取十倍于国家规定价格的手续费,且每次交易也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不能超过2手;2、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的行为明显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是典型的违法行为,一审判决却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的行为明显属于变相设立期货公司并经营期货业务的活动,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3、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审理期限长达1年零9个月,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期限。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人,其与刘小琛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且告知了他有风险由其个人承担,因此行为产生的后果由杨益承担。杨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立即返还杨益不当得利140000元(实际数额以国鹏公司、刘小琛、朱新云向杨益收取的期货交易手续费为准);2、判令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刘小琛在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开有期货交易账户,客户内部资金账户90×××99。刘小琛开户后,租用朱新云的房屋,在国鹏公司门面,自行或者聘请人员进行操作交易。杨益利用刘小琛的该期货交易账户、并委托刘小琛进行期货交易,刘小琛根据杨益的指令进行买卖操作,盈亏均由杨益自行承担,每手交易刘小琛收取手续费300元,每次交易不能超过2手。2、2014年度,刘小琛按杨益的指令进行了多次期货交易,有盈有亏,具体交易手数及盈亏情况,双方尚未对账结算且在诉讼举证期间未提交相应证据。3、杨益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0日,经卡号尾数5518账户向国鹏公司账户转款共计140000元,均由刘小琛借用国鹏公司的POS机刷卡收取。杨益认为系国鹏公司、朱新云、刘小琛收取的交易手续费,而刘小琛认为是服务费及交易亏损。一审法院认为,刘小琛利用在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的期货交易账户进行期货交易,并向上海东证期货有限公司支付佣金,属于合法交易。杨益借用刘小琛的该期货交易账户、并委托刘小琛进行期货交易,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其民事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刘小琛根据杨益的指令进行买卖操作,完成了杨益的委托事务,杨益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报酬。同时双方约定盈亏均由杨益自行承担,故杨益应承担交易后果。现杨益虽然证明刘小琛已经收取其140000元,却未能证明刘小琛存在超额收取的事实;而是以刘小琛无收取依据而主张全额返还,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同理,杨益要求国鹏公司、朱新云承担该案民事责任,该院亦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益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100元,由杨益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焦点问题为:杨益通过刘小琛的账户并委托刘小琛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效力。根据本案的事实,刘小琛有合法的期货交易资质,杨益通过刘小琛的账户并委托刘小琛进行期货交易,双方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经查,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杨益所称《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有效。杨益另提出的交易手续费明显过高的问题,亦不属于合同无效的理由。综上所述,杨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杨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李建新审判员 卢 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焦傲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