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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尉斌与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斌,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00号原告:尉斌,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东博,吉林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北区盛北大街3333号北湖科技园产业一期A6栋二层。法定代表人:李红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龙飞,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孙向群,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尉斌与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斌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博、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龙飞、孙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尉斌诉称,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任技术总监一职,月工资为14000元/月,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发放工资,共计27689元。自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开始,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发》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786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7000元,上述费用合计34869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我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2、我方不欠原告工资,工资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发放。3、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2016年4月1日入职,2016年7月20日申请离职,离职原因是因为人为被告的公司是创业公司,风险大。请驳回诉讼请求。根据尉斌的起诉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尉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符合起诉条件,仲裁前置程序完毕。证据二、原始股份配发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三、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7000元。证据四、聘用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第一个月工资1.3万元,从第二个月1.4万元,试用期三个月按照80%发放。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000元。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仲裁时歪曲客观事实,滥用诉权。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请原告出示拖欠工资的理由和证据。对证据四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离职申请,证明原告单方申请离职,2016年4月1日入职,2016年7月20日离职,原因是因为人为被告的公司是创业公司,风险大。证据二、发放工资明细、银行汇款单据,证明我方发放工资33725.6元,我方不欠工资。尉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尚拖欠原告7000元工资。经本院审理查明,尉斌于2016年4月1日至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技术部项目经理。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向尉斌发出《招聘函》一份,内容为:入职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试用期3个月,薪资情况,第一个月13000元,第二个月开始14000元,试用期薪资80%发放。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签订过劳动合同。尉斌于2016年7月20日后未至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20日,尉斌向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员工离职申请单》一份,原因为创业风险大。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发放工资9022.5元,5月发放9812.5元,6月发放9662.5元,7月发放5228.1元。另查明,尉斌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8日出具长高劳人仲不字(2016)第16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裁决如下:因申请人在本委限定期限内未提供补正材料,故不符合本委受理条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尉斌主张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问题,因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也同意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尉斌所主张的拖欠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向本院出示支付尉斌工资的证据,且支付的数额超过尉斌所主张的数额,在诉状中明确写明自5月份后未发放工资,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将四月至七月期间的工资予以支付,其代理人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尉斌本人未能出庭,因此主张变更后的7000元拖欠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尉斌自行向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离职,因此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7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云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与原告尉斌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尉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董世阔人民陪审员  李延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迟春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