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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行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强与周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强,周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男,汉族。被告周至县公安局,住所地西安市周至县二曲镇二曲路32号。法定代��人高少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解林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峰涛,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强诉周至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7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强、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解林辉、侯峰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13时许,周至县司竹镇王唐村村民田某某驾驶东风180型拖拉机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本村路口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张某某相撞,至张某某受伤。周至县公安局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无照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2月3日做出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号(该文书无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田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对田某某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于2016年5月1日送交周至县拘留所执行。2016年5月17日,周至县公安局作出周公交决字[2016]号(该文书无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田某某驾驶车辆无牌照处200元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底端备注“车牌号已注销”。同年8月16日田某某缴纳了罚款。另查明,张强于2016年5月12日针对周至县公安局2016年2月3日做出的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号(该文书无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500元罚款的部分,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正确处罚。该院已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周至县公安局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款额部分的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现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因此,周至县公安局对其辖区内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张强于2016年5月12日针对周至县公安局2016年2月3日做出的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号(该文书无编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也已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陕71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书。其应当早已明知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却仍提起诉讼要求周至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处理,该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强负担。上诉人张强上诉称,1、一审庭审程序违法,侵犯了上诉人的正当诉权;2、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另案提起是诉讼是针对被上诉人对交通肇事人无证驾驶作出的处罚决定,与本案诉请被上诉人对交通肇事人涉牌涉证违法行为做作出处罚并不相同;3、一审法院确认周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周至交警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错误,该证据没有文号,且处罚日期系伪造。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电话录音光盘2���、手机短信截图2页、短信记录详单2页,用以证明周至交警队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系伪造的。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辩称,1、该局调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该局的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二审庭审时提交了拖拉机核发牌证登记册1页,用以证明涉案拖拉机牌证已被注销。经二审庭审质证,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一、二审证据认证如下,一审认定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手机短信截图和短信记录详单、被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拖拉机核发牌证登记册,均不能证明是在一审庭审后发现,依法不���于新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二审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依法属于新证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以下事实认定不一致:1、田某某系周至县司竹镇北司竹村村民,并非“王唐村村民”;2、2016年5月17日的周公交决字[2016]号(无编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周至交警队作出,并非由“周至县公安局”作出;3、公交认字〔2015〕第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周至交警队作出,并非由“周至县公安局”作出;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343号《行政判决书》是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判决确认周至县公安局作出的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非是“2016年10月11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周至县公安局周公(交)行罚决字〔201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罚款款额部分的决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于以上内容应予指正,对于其他内容应以确认。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并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予以拘留的行政处罚进行裁决。由此可知,对于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调查权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只有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需被处以拘留的案件,才由县一级公安机关进行裁决。本案中,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周至县公安局对肇事人田某某驾驶无行驶证车辆上道行驶违法行为及未依法悬挂车辆牌照,涉嫌悬挂其他车辆牌照或悬挂伪造牌照上道行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对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于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故具有对田某某驾驶无行驶证车辆上道行驶违法行为及未依法悬挂车辆牌照,涉嫌悬挂其他车辆牌照或悬挂伪造牌照上道行驶违法行为进行调查职责的行政机关是周至交警队。被上诉人周至县公安局并不具有该���责,其仅在周至交警队调查核实完毕,认为田某某依法应被处以拘留的行政处罚时,才具有作出裁决的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一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调查职责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的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上诉人张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睢 涛代理审判员  周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泉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