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谢思虎、铜陵金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思虎,铜陵金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思虎,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和,枞阳县陈瑶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金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金桥村。法定代表人:洪家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建国,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谢思虎因与被上诉人铜陵金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民初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思虎及其诉讼代理人周珍和,被上诉人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家顺及诉讼代理人陶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31日,金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谢思虎立即给付所欠大米款15480元;本案受理费,由谢思虎负担。金玉公司诉称,谢思虎自2014年6月开始以付现金不定期到金玉公司处采购大米。自2016年5月起,谢思虎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金玉公司支付大米款。2016年7月7日,按照谢思虎口���要求,金玉公司运送一车大米给谢思虎,价值15480元,但谢思虎至今未给付货款。谢思虎辩称,自2014年6月以来,双方交易中大多数是通过现金结算,也有少数业务系通过银行转账结算。2016年7月7日以后的业务才一直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6年7月7日,金玉公司通过案外人钟磊向谢思虎运送15480元的大米,谢思虎当即将货款支付给钟磊。因为谢思虎当天有足够的现金支付(当天下午向银行存款58000元)。2016年7月7日以后,双方还进行了多次交易,但直到2016年8月8日,金玉公司才向谢思虎主张2016年7月7日的大米货款15480元未付。同年8月26日下午,洪家顺一行三人来到谢思虎处调解此事并书写笔录,谢思虎在没有认真阅读的情况下便签字确认。谢思虎签名的目的系化解各方矛盾而并非承认欠该笔货款。金玉公司或许是记忆模糊,或许是财务管理出现疏漏才导致��款未入账。现金玉公司主张货款未付不属实,亦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玉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4年6月起,金玉公司与谢思虎开始业务往来。双方大多数的结算方式为货到即付,间或银行转账。2016年7月7日,金玉公司将一车价值为15480元的大米送至谢思虎处,谢思虎收讫。嗣后,金玉公司以谢思虎未支付货款15480元为由,诉讼本院,为此成讼。一审法院认为,金玉公司与谢思虎之间的大米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金玉公司主张已给付谢思虎货物,谢思虎辩称其已收到大米并付清全部货款。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谢思虎确认已收到金玉公司价值为15480元的大米,属于自认,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谢思虎辩称货、款两清,即收到大米后当即付清货款1548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谢思虎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对金玉公司要求谢思虎立即付清尚欠的大米款154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被告谢思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铜陵金玉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5480元。案件受理费187元,减半收取计93.50元,由谢思虎负担。上诉人谢思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谢思虎不需支付金玉公司货款。谢思虎上诉称,2016年7月7日,金玉公司发货给本人,本人当即以现金方式结清货款。依据交易习惯,本人未支付货款,金玉公司会一直以电话催要货款。但本次诉争交易至2016年8月8日,金玉公司时隔一个月向本人主张没有支付货款,明显违背交易习惯。一审判决未查明全部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金玉公司在一审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人若恶意拖欠货款,可不予承认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在一审中认可买卖关系存在,从侧面证明本人确已支付货款。金玉公司在已经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通过欺诈的手段,以调解的方式让本人签写笔录,并以此要求本人再次支付货款,属于恶意虚假诉讼。金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谢思虎对金玉公司按照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7月7日向谢思虎交付价值15480元大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8月,谢思虎多次向金玉公司采购大米,交货方式为金玉公司送货至枞阳县陈瑶湖镇谢思虎米店交货。2016年5月之前,谢思虎以收货即付现金方式与金玉公司结清货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谢思虎按双方口头约定在收到金玉公司的大米后,由现金付款改为以银行转账方式付款。金玉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家顺在一审庭审中称,2015年5月谢思虎提出银行转账方式结算,我就同意了;一般是当天转账,二三天转账也正常;2016年7月,谢思虎购米比较频繁,付款比较及时,2016年7月19日,谢思虎要我发货,我查公司财务账目,谢思虎2016年7月7日的货款没有支付;谢思虎当时说货款已经转给我了,我说不急,查下银行账就知道了;2016年5月23日,谢思虎的付款系以现金付款。2016年7月7日,金玉公司指派司机钟磊和装卸工姚继宽将一车价值15480元的大米送交谢思虎后,金玉公司未收到谢思虎应付的该笔货款。在一审庭审中,金玉公司送货司机钟磊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7日,因为谢思虎需要大米,洪家顺让我和卸货的姚师傅一起给谢思虎送米,把大米送到谢思虎处卸货后,谢思虎没有付货款;2016年5月之前谢思虎是收货后当日以现金付款,我当天把货款交给公司会计室,2016年5月之后均是以银行转账付款;谢思虎向我提出银行转账方式付款,我打电话报公司后,洪家顺同意其银行转账付款;我在公司工作三年,每月向谢思虎送货二三次,均由我为谢送货,未固定姚继宽为谢卸货。”在一审庭审中,金玉公司送货装卸工姚继宽出庭作证称:“2016年7月7日,我与驾驶员钟磊运送大米给谢思虎,将180包大米卸到谢思虎仓库,将20包送到谢思虎店面,驾驶员在车上等我卸货,货卸完后就与驾驶一起开车回去了;谢思虎当时没有付款,我当时在谢思虎店面门口卸米,没有看见谢思虎向任何人付货款。”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金玉公司向谢思虎供货9批次,金玉公司的农业银行卡转账交易明细清单记载,谢思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金玉公司付款共计7笔(即2016年5月11日、6月5日、6月19日、7月2日、7月21日、8月8日、8月26日的银行转账付款)。双方对2016年5月23日供货系现金结算的事实无争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谢思虎对金玉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提供的大米,是否于当日向送货驾驶员钟磊支付货款15480元。本院认为:金玉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谢思虎提供大米后,金玉公司在谢思虎于2016年7月19日要求发货时,即向谢思虎提出上次货款未收到,并非谢思虎上诉所称“2016年8月8日,金玉公司时隔一个月向本人主张没有支付货款”。谢思虎自2014年6月起向金玉公司采购大米,2016年6月5日之前双方以现金进行交易结算时,均为谢思虎向金玉公司送货驾驶员钟磊付款。钟磊每次收款虽没有办理签收手续或者出具收据,但其均将收到的货款全额交付金玉公司。因此,2016年7月之前,谢思虎与金玉公司买卖交易两年期间的多次货款结��,双方均未发生争议;谢思虎认可钟磊具有良好的信誉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2016年5月,谢思虎提出双方货款结算以银行转账方式结算,金玉公司表示同意,合同双方已达成变更结算方式的合意,买卖结算变更合同于2016年5月成立,故谢思虎应当按双方约定的银行转账结算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自2016年6月5日起双方无争议的每次买卖交易,谢思虎均按双方口头约定的银行转账付款方式,向金玉公司支付了货款。金玉公司于2016年7月7日向谢思虎供货后,未收到谢思虎的银行转账付款。2016年7月19日,金玉公司将未收到货款情况告知了谢思虎。谢思虎主张于收货当日以现金向送货驾驶员钟磊支付了货款,但钟磊和装卸工姚继宽均称谢思虎当天未支付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016年7月7日,谢思虎收货后负有向金玉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本案双方对货款是否履行发生争议后,谢思虎对已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谢思虎在诉讼中虽主张向钟磊支付了货款,但未能提交钟磊收到货款的收据或者签收货款的证据,且钟磊和姚继宽均否认谢思虎的主张,故不能认定谢思虎主张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谢思虎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不能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讼,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谢思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际双审判员 方 彤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