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民终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汪心云、刘克英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心云,刘克英,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民终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心云,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英,女,195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礼,男,195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刘克英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随县厉山镇东镇。法定代表人:黄长顺,主任。上诉人汪心云因与被上诉人刘克英,被上诉人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星升居委会”)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心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被上诉人刘克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汪心云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581号民事判决,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刘克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汪心云摩托车停放的位置不属于公共道路。上诉人摩托车紧挨着菜场闲置的摊位旁停放,摊位前1米内专用于摊位存放物品,并不允许行人和车辆通行。且摊位外还有3米路面供行人和车辆通行。2、刘克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系摩托车倾斜造成的。刘克英可能在经过上诉人停放的摩托车位置时,因其外套罩衣带倒摩托车所致,刘克英提出的证据均未能证明其受伤的具体原因,上诉人停放摩托车自行倾倒的可能性较小,应由刘克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刘克英辩称:答辩人受伤的原因是汪心云停放摩托车倾倒所致,汪心云摩托车停放的地面有一定的坡度,其摩托车停放的位置属于公共场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承担80%的责任不当,星升居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星升居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汪心云等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63965.75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4日上午,刘克英与丈夫王华礼一起在随县厉山东镇菜场卖鱼。汪心云于当天上午7时许将所骑“本田”牌125型摩托车停放在菜场南通道口后,随即去自己的摊位卖肉。9时许,刘克英准备到菜场一侧去倒垃圾,当与彭某一起自西向东行至菜场南通道口处时,被汪心云停放在此的摩托车意外倾倒砸伤。刘克英受伤后,被送往随县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9天,花医疗费24088.05元。2016年8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克英的伤情作出[2016]医鉴字第1790号司法鉴定书,意见为:1、刘克英的主要损伤为右股骨颈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及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3、伤后一人护理180天。诉讼中,法院核定刘克英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38天。原告为此花鉴定费1650元。厉山东镇菜场由星升居委会开办,于20世纪九十年代初步形成。2010年左右,星升居委会将该菜场发包给黄长学、黄行伟、张晓海三人经营管理。黄长学等人在菜场搭建防雨棚,设置固定摊位,每年向卖菜摊主收取不同数额的摊位费,星升居委会每年向黄长学等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诉讼中,法院到现场查勘,该菜场位于厉××桥头中学对面,两个北出口临316国道,共有两排20多个摊位,两排摊位中间为摊主停放运输车辆、杂物地方。菜场南通道长7米左右,间距大约4米左右,地面凹凸不平,有一定倾斜坡度,汪心云摩托车自西向东停放在南通道口处。该通道处无监控设施,未能拍摄该摩托车如何倾倒情况。刘克英系随县农业户口,事发前身体健康,与丈夫王华礼一起在厉山镇星升居委会购买90.10平方米房屋居住,在厉山东镇菜场以卖鱼为生。汪心云也在该菜场从事猪肉买卖生意。依照《湖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刘克英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24088.05元;2、伤残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3、误工费23205.99元(35589元/年÷365天×238天);4、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6、法医鉴定费1650元;合计119851.76元。一审法院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汪心云未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中间的停车场处,而将摩托车停放在菜场南通道口,该通道口与南人行道联为一体,形成菜场内的公共道路,汪心云在此停放摩托车未考虑到进出菜场人员的正常通行,属停车不当行为,由此导致的摩托车意外倾倒与原告刘克英的受伤有一定因果关系,故应对刘克英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星升居委会作为该菜场的开办及监管单位,且向黄长学等承包者收取了管理费,对菜场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刘克英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意外事故发生,对其损伤应自负主要责任,同时应相对减轻汪心云等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刘克英、汪心云等的过错程度,依据民法无过错赔偿原则,酌定刘克英自负80%责任损失,汪心云、被告星升居委会分别赔偿刘克英经济损失119851.76元的15%、5%即17977.76元(119851.76元×15%)、5992.59元(119851.76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汪心云、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分别向刘克英支付赔偿款17977.76元、5992.59元;二、驳回刘克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刘克英负担2600元,汪心云负担530元、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7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汪心云应否对刘克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现场证人彭某陈述了刘克英被摩托车砸伤并给予施救的过程,上诉人汪心云对其停放摩托车的事实亦予以确认。随县厉山派出所接警证明、事故照片及原审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及彭某的证言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刘克英被摩托车倾倒砸伤这一基本事实。刘克英虽诉称系被摩托车意外倾倒砸伤,汪心云上诉称刘克英受伤系被其外套的罩衣挂倒摩托车或道路上水泥减速带接触所致,但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证据印证,亦与彭某的证言相矛盾,故对于上诉人汪心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汪心云将摩托车停放于供行人和车辆通行的道路旁,该停放摩托车的路面有一定的坡度,其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于过往通行的行人人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共道路上不得堆放物品,汪心云将摩托车停放在公共道路上造成刘克英倒地受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汪心云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心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刘克英负担896元,汪心云负担168元、随县厉山镇星升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汪心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君健审判员 李 超审判员 储颖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