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淑萍诉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淑苹,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乐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1行初4号原告:林淑苹,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柳斌,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绥山西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怡,市长。委托代理人:熊蔚,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张彤,市长。委托代理人:冯静,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唐薇,女,1979年2月20日出生,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林淑苹不服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峨眉山政府)作出的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及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山市政府)作出的乐府复〔2016〕36号《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和2017年3月15日依法向被告峨眉山政府、乐山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淑苹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宋柳斌,被告峨眉山政府委托代理人熊蔚、朱锦彬,被告乐山市政府委托代理人冯静、唐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峨眉山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就原告林淑苹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作出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7号《告知书》,告知原告林淑苹,你所申请公开的第1、2、3、4、5、6、7、9、11项内容,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现按照你要求的纸质形式予以提供;你所申请公开的第8项内容,在当时实施征地时,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上均对相关补偿安置办法及标准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征地村民全面知晓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政策、标准等,故未另行单独制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无法提供;你所申请公开的第10项内容,由于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该国有土地的出让、开发等信息与你个人的生产、生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提供。原告林淑苹不服,向被告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乐山市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峨眉山政府对林淑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原告林淑苹诉称,原告系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光辉村6组村民,2013年峨眉山政府、峨眉国土资源局、绥山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联合征收原告所在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建设“和建巴厘岛”和“光辉片区安置房”建设项目。2016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峨眉山政府申请公开包括峨眉山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用于修建“和建巴厘岛”和光辉片区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11项政府信息。被告峨眉山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对原告公开了9项政府信息。但对上述两项政府信息,被告峨眉山政府以未另行单独制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由于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该国有土地的出让、开发等信息与原告个人的生产、生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未对原告公开上述两项政府信息。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峨眉山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已经违法,遂向被告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乐山市政府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峨眉山政府的信息公开答复书。该复议决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内容是否属于被告公开范畴,被告是否是申请公开内容的制作、保存单位,被告是否有公开义务,原告申请公开和复议的法律是否正确等全方位进行合法合理性审查。遗漏了其中关键的职权审查和法律依据审查关键环节,是典型的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峨眉山政府遗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项目,拒绝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峨眉山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限期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及用于修建“和建巴厘岛”和光辉片区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依法撤销被告乐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林淑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但在庭审中表示不举证。被告峨眉山政府辩称,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作出的《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016年10月25日,答辩人收到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1项政府信息。答辩人于15个工作日内即2016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告知书》,并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形式予以提供了其中9项政府信息并在告知书上明确告知了不公开其中两项政府信息的理由,并未遗漏。故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其中1项不存在,1项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三款“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信息”和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8〕36号《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答辩人对其不公开的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峨眉山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峨眉山政府于2016年11月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11项信息公开申请;2.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7号《告知书》及已公开的9项信息,用以证明峨眉山政府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了9项信息,对其余两项未公开的信息在告知书上予以说明,并按规定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乐山市政府辩称,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林淑苹于2016年11月21日向乐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乐山市政府法制办于2016年11月25日发出《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乐府复立〔2016〕36号),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峨眉山政府,通知其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连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乐山市政府法制办。峨眉山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当初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之规定,乐山市政府认为,峨眉山政府收到林淑苹1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6年11月4日以《告知书》形式向林淑苹作出答复,提供了9项政府信息;对未予提供的两项信息,峨眉山政府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峨眉山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林淑苹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支持。乐山市政府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乐府〔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峨眉山政府对林淑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被告乐山乐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乐山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时间;2.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7号《告知书》已公开的9项信息。用以证明峨眉山政府履行了信息公开的法定义务;3.乐府复立〔2016〕36号《立案通知书》、《行政复议答辩状》、乐府复〔2016〕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乐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用以证明乐山市政府依法履行了复议义务,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林淑苹对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被告乐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峨眉山政府和乐山市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具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及二被告作出《告知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和二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林淑苹系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光辉村6组村民。2016年10月25日,原告林淑苹向被告峨眉山政府提交11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公开峨眉山政府征收光辉6组集体土地的11项政府信息:1.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2.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3.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方案;4.峨眉山市人民政府补充耕地方案;5.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方案;6.峨眉山市人民政府供地方案;7.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公告;8.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以下简称《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9.征收光辉6组集体土地的征地红线图;10.征收光辉6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和建巴厘岛”和光辉片区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1.峨眉山市国土局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016年11月4日,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并向原告林淑苹送达了《告知书》(峨府办公开告知〔2016〕第17号),并以纸质形式向其提供了其中9项政府信息。该告知书载明:“经查,你所申请公开的第1、2、3、4、5、6、7、9、11项内容,均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机关现按照你要求的纸质形式予以提供;你所申请公开的第8项内容,在当时实施征地时,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上均对相关补偿安置办法及标准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征地村民全面知晓征地补偿安置相关政策、标准等,故未另行单独制发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本机关无法提供;你所申请公开的第10项内容,由于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有,该国有土地的出让、开发等信息与你个人的生产、生活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不予提供。原告林淑苹不服,于2016年11月17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乐山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1月21日乐山市政府收到并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1月25日乐山市政府法制办作出《乐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通知书》(乐府复立〔2016〕36号),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峨眉山政府,通知其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连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乐山市政府法制办。峨眉山政府于2016年12月7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当初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庭审中,原告认可乐山市政府在复议期间,延长了复议期限30日,并向原告送达了延期通知。2017年2月16日被告乐山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乐府复〔2016〕36号)认为,峨眉山政府以《告知书》形式向林淑苹作出答复,提供了9项政府信息;对未予提供的两项信息,峨眉山政府履行了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峨眉山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告峨眉山政府对林淑苹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2017年2月23日,被告乐山市政府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林淑苹不服,于2017年3月6日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综合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告峨眉山政府作出的《告知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峨眉山政府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依法答复或处理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国土资源部《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在峨眉山市辖区范围内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的职权主体应为峨眉山市国土资源局。因被告峨眉山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征地安置补偿方案时也可能获取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信息,故也是该信息的公开义务主体。本案中,被告峨眉山政府经查询,并未制作、获取和保存征收光辉6组集体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也未能提出有效线索证明峨眉山政府实际制作或者获取、保存了该政府信息,故被告峨眉山政府在告知书上明确告知并说明了未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需符合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款规定,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技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本案中,原告在申请公开征收光辉6组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和建巴厘岛”和光辉片区安置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所需信息的用途为“申请人的农业承包地、自留地在政府征收范围。所需信息与自身生产、生活息息相关”。庭审中,本院要求其对“三需要”的特殊事由作出说明,原告陈述获取该信息是为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和买房的需要。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对原集体所有的土地相关信息享有知情权。但是,在土地被征收为国有后,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即已丧失。原告在申请表上以其农业承包地、自留地在政府征收范围内,需征地补偿安置维权为由,要求公开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虽然在庭审中主张是为了买房而申请公开该信息,但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并未明确该项需要。故被告峨眉山政府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个人生产、生活等需要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不予提供,且明确告知了未公开的理由并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被告峨眉山政府收到原告林淑苹的信息公开申请书后,于15个工作日内针对原告的提出的11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书》,同时按照原告的要求,以纸质形式向其提供了其中9项政府信息,并对其中两项不予公开的信息也予以了说明告知。故被告峨眉山政府已履行了信息公开及法定的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其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峨眉山政府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乐山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被告乐山市政府对向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根据不同情形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本案中,被告乐山市政府在受理原告林淑苹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要求被申请人峨眉山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辩状及当初作出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在法定期限内对峨眉山政府作出的《告知书》的证据、依据以及程序进行了审查,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乐山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淑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淑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南屏审 判 员 雷璐娜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朱海丽书 记 员 李嘉健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对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如公开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按规定不予提供,可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征收土地公告办法》第七条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在征收土地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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