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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2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志龙与刘述礼、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志龙,刘述礼,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2民终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龙,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哈密市西戈壁面粉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述礼,男,1960年1月13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红星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200059001156。法定代表人:王拥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7年1月4日出生,现住新疆哈密地区哈密火箭农场。上诉人赵志龙因与被上诉人刘述礼、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志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被上诉人刘述礼,被上诉人隆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龙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两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赵志龙在被上诉人隆盛公司所属煤场工作。被上诉人共欠付赵志龙劳务费123214元。根据双方于2014年12月在红星二场司法所达成的协议,被上诉人应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欠赵志龙的劳务费。之后,被上诉人只支付了25000元的劳务费,尚欠劳务费98214元至今未付给赵志龙。这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赵志龙一审中提供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和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公示牌复印件及隆盛工贸公司民工工资表等证据,均能证实赵志龙给隆盛公司提供劳务,其最终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一审认定赵志龙在刘述礼承租隆盛公司煤场为其提供劳务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刘述礼辩称,刘述礼欠赵志龙劳务费98214元未付属实,但此欠款系刘述礼所欠,其本人同意根据偿还能力分期支付。当时,由隆盛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提供煤源、场地,刘述礼提供洗煤设备,双方合作经营洗煤业务,生产经营由刘述礼具体负责。盈利由王拥军与刘述礼四六分成,对外以隆盛公司的名义经营。经营当中,因煤源无法保证,加之市场变差,刘述礼投了一千多万元都赔进去了,以致很多工人的工资都没有付。被上诉人隆盛公司辩称,隆盛公司同意刘述礼的答辩意见。隆盛公司于2005年注册,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王拥军与刘述礼协商煤炭合作经营事宜发生在隆盛公司更名之前,对于所欠的劳务费,法院怎么判就怎么执行。赵志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98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被告刘述礼承租被告隆盛公司煤场期间为其提供劳务。2014年1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刘述礼结算,被告刘述礼向原告出具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2份,载明:“赵志龙50000”,同日被告刘述礼又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载明:“今欠到赵志龙一四年部分工资合计柒万叁仟贰佰壹拾肆元整,明年上半年分期还给,特立此据。”被告刘述礼在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及欠据上均签名确认。被告刘述礼共欠付原告劳务费123214元,后被告刘述礼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0元,剩余劳务费98214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述礼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向被告刘述礼提供劳务,且被告刘述礼亦向原告出具代表拖欠其劳务费的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及欠据,被告刘述礼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对原告要求被告隆盛公司、刘述礼共同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刘述礼向其出具的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及欠据是代表被告隆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其劳务费应由被告隆盛公司与被告刘述礼共同支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刘述礼出具的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及欠据上均未加盖被告隆盛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被告刘述礼出具已核对无错的人员及工资情况表及欠据是代表被告隆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劳务费应由被告刘述礼支付。被告隆盛公司、刘述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于2016年6月29日缺席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述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龙支付劳务费98214元;二、驳回原告赵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刘述礼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赵志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集体讨薪书、隆盛公司民工工资表和该公司消防安全组织机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公示牌复印件等4份证据,用以证明刘述礼系隆盛公司煤厂厂长,其系该公司职工,该公司对欠付劳务费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刘述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隆盛公司认为其与刘述礼系合作关系,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真实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刘述礼本人陈述可以证明:赵志龙在隆盛公司煤厂工作,刘述礼负责该厂的生产经营。对该事实,予以采信。除本院另查明的以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隆盛公司于2005年注册,2013年12月6日变更为现在的公司名称。2013年间,经隆盛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与刘述礼协商,由该公司提供煤源、场地,刘述礼提供洗煤设备、技术,双方合作经营洗煤业务,生产经营由刘述礼负责。盈利由双方按比例分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隆盛公司对欠赵志龙的劳务费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赵志龙系被上诉人刘述礼以隆盛公司名义招聘,工作岗位及工作任务均由刘述礼安排,其劳动报酬标准亦由刘述礼确定。刘述礼对欠赵志龙的劳务费98214元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赵志龙亦要求刘述礼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刘述礼支付赵志龙劳务费98214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隆盛公司法人代表王拥军与刘述礼协商,由该公司提供煤源、场地,刘述礼提供洗煤设备,双方合作经营洗煤业务,生产经营由刘述礼具体负责,对外以隆盛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盈利由双方按比例分成。由此可以确定双方通过以上方式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属合作经营,且利益共享。因此,对以刘述礼名义所欠赵志龙的劳务费,在其承担给付责任的同时,作为合作另一方的隆盛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隆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赵志龙关于由隆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述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志龙支付劳务费98214元”;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1202民初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志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上诉人刘述礼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90元,由被上诉人刘述礼负担。被上诉人哈密市隆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新审判员  王 云审判员  祁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