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3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54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在本区石化临潮三村***号***室,住本区石化七村***号***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新城路滨海公园游艺区一房间内,窃得被害人池某某放置于房间内的钱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871.60元,后藏匿于公园西南侧一草丛内。同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钱款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池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前科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池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