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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积科与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积科,张超,张积科,张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3民初567号原告:张积科,男,生于1957年1月1日,汉族,农民。被告:张超,男,生于1989年9月2日,汉族,农民。原告张积科与被告张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景东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积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积科诉称,被告经营车辆,曾给原告拉过货,原告存有被告信息,2016年底双方结清了手续。2017年1月17日和18日,因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失误,两次将100000元误打入被告账户,经原告托人催要,被告退还20000元,下余80000元拒不退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不当得利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和18日,原告张积科分两次将自己在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开户的号为6214482001020441636的储蓄卡内100000元误转入被告张超在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开户的账户内。原告发现转错款后向被告索要,被告通过银行给原告转回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予退还。原告遂状诉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不当得利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岐山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打印件、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江信用社出具的账户明细查询打印件、陕西信合富秦卡复印件、本院到岐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郭信用社调取的被告开户信息查询回执,经核实,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误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存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取得不当利益,理应返还。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全部予以退还,致使原告经济利益遭受损失,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理由充足,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积科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景东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常海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