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8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王双田与贾新华、赵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田,贾新华,赵随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1154号原告:王双田,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贾新华,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赵随中,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原告王双田与被告贾新华、赵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双田、被告贾新华、赵随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双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收购小麦欠款11979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原告将10890斤小麦卖给二被告,价格为每市斤1.1元,由被告出具两张收粮收据,未支付现金,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未付。被告贾新华辩称,原告起诉情况属实,但是收购小麦的底子(记账收据底联)在赵随中那里,是与赵随中的合伙生意。被告赵随中辩称,这一笔小麦账本人不清楚,合伙的账目已经算清,这一笔账与本人无关。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双田提供两份被告贾新华向其出具收购小麦的《收据》,《收据》上面显示收购小麦的重量,两份合计小麦5445公斤〔(6645-3690)+(6190-3700)〕,被告贾新华对原告所主张货物重量及单价等事实无异议,故原告王双田与被告贾新华之间关于收购小麦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并已经交付货物。货款总计11979元(5445公斤×2.2元/公斤)被告贾新华没有及时向原告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贾新华清偿货款11979元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合伙所欠,被告赵随中不予认可,收据上亦无被告赵随中签字;被告贾新华主张本案债务为合伙债务,其作为合伙人亦没有提供证明本案系合伙债务的有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随中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王双田、被告贾新华以后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合伙债务,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双田货款11979元;二、驳回原告王双田要求被告赵随中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元,减半收取计49.50元,由被告贾新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 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