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张俊祥与赵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祥,赵江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148号原告:张俊祥,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张俊标,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悦,濮阳市善行公益法律服务中心指派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江铭,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张俊祥因与被告赵江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冲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江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祥诉称,2014年原告跟随被告在范县一中、山东济阳干活。工作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共计222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暂时缺钱为由与原告商议将所欠款项作为借款使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76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5月22日止,并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另外4600元欠款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江铭偿还原告欠款22200元及利息281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赵江铭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止的5446元利息。被告赵江铭辩称,这笔钱是我欠原告的工资款而不是借款,我只欠原告16100元,而且我已经偿还了原告1500元。另一张欠条4600元也不属实,我已经在2016年年底还给原告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因随被告赵江铭在范县一中、山东济阳干活,工程完结后,经结算被告赵江铭欠原告工资款176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张俊祥出具借条一张,欠据内容为:“借条出借人:张俊祥(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410928199008104596借款人:赵江铭(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410928198111023677住址:濮阳县××星乡××岗村××、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万柒仟陆佰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二、…三、双方约定年利率按国家标准同期银行利率四倍。四、…出借人:(签字)张俊祥日期:2016年2月22日借款人:(签字)赵江铭日期:2016年2月22日”。案外人张彦彬将债权4600元转让于原告张俊祥,并予以告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江铭偿还原告欠款22200元及要求被告赵江铭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7号止的5446元利息。另查明:被告赵江铭在向原告张俊祥出具借条后,已支付原告1500元。另查明:2016年2月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欠条各一张、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俊祥向原告赵江铭在范县一中、山东济阳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结并经结算后,被告赵江铭应立即向原告张俊祥支付报酬,被告以暂时没有钱支付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原告张俊祥出具借条一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赵江铭在其无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书写欠条给原告张俊祥,即将工资款17600元转为借款,这表明双方对工资款转化为借款之事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江铭理应偿还原告张俊祥剩余借款16100元,而未及时清偿酿成纠纷,其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张俊祥要求被告赵江铭支付借款16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江铭按照月息2%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7号止的5446元利息的诉求,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月息2%超过了合同约定,因此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即2909元(4.35%×4×16100元×1年+14天÷365天×4.35%×4×161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江铭支付4600元工资款的诉求,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应另案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江铭支付原告张俊祥借款16100元,支付2016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7日的利息为29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张俊祥负担76.5元,被告赵江铭负担169元。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敬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聂广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