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何子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何子文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016号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中至镇陡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586098219R。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子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锋,五莲明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子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江、被告何子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由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3月8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7)第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承揽关系,被告系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受伤,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厂区内作业及受伤,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承揽关系,被告何子文于2013年9月30日在原告公司从事开摆渡车出砖和进砖,被告2015年1月28日下午2时从事维修工作时受伤,原告所述是2015年冬天明显自相矛盾,在诉状中原告也自认是在其公司作业时受伤,所以说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供120调派出动单,五莲县中医医院出具的住院诊断证明书,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中至支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被告在五莲县中医医院病人明细费用查询表,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王洪江、陈鹏、王凯艳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以及证人潘某、吴某、何某当庭证言予以证实。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可王洪江的录音属实,对其余证据均表示不清楚或时间久了记不清。被告提供的五莲县中医院出具的120调派出动单证明了被告因受伤在原告处附近等候120急救车及联系电话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事实,住院诊断证明书、病人明细费用查询表证实了被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县中至支行银行流水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自助终端凭条查询账户明细及证人何某当庭证言,证实了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证人潘某、吴某、何某当庭证言证实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管理并由原告支付报酬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王洪江、陈鹏、王凯艳的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实了被告受伤后,其妻刘世俊就护理、生活、后续治疗分别与王洪江、陈鹏、王凯艳协商的事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承揽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子文受伤时与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五莲县大刚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丛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