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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许加庆与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庆,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687号原告:许加庆,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福建法正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深沪镇坑边村路东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960777157。法定代表人:吴俊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许加庆与被告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加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加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天洋公司偿付加工费4679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起至2016年4月30日,天洋公司委托许加庆为其复合加工处理,加工款项共计66793元,天洋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加工费20000元,尚欠46793元,有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立以“吴生”名义签署的对账单为证。结欠后,经许加庆多次催讨未果。天洋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天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许加庆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许加庆提供的身份证及天洋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当事人的基本身份情况,应予确认;2.许加庆提供的对账单,该对账单的签字人为“吴生”,许加庆诉称该“吴生”系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俊立,因天洋公司收到该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故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其欲证明的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许加庆提供的送货单5份,该送货单注明的客户是“天洋”,且天洋公司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许加庆与天洋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许加庆所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天洋公司因欠加工款向许加庆出具对账单确认欠款46793元,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天洋公司应当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结欠后,天洋公司尚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许加庆有权要求天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46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许加庆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许加庆可以随时要求天洋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许加庆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天洋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计算。综上所述,天洋公司尚欠许加庆加工款46793元,依法应当偿付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天洋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许加庆加工款46793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福建省天洋服装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炳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向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