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2刑更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黄某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2刑更1号罪犯被告人黄某,男,2000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常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常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常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2016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5日,本院作出了(2015)衢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常山县司法局于2017年4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常山县司法局提出罪犯黄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了缓刑考察的相关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本院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在社区矫正期间,罪犯黄某于2017年4月21日伙同他人在常山县华弘宾馆107房间吸食毒品,常山县公安局于2017年4月13日以黄某的行为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一日的处罚,现正在常山县拘留所执行。罪犯黄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报到被常山县司法局给予警告处分一次。另查明,罪犯黄某在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了六个月零二十五天。本院认为,罪犯黄某在社区矫正期间因实施违法行并受到行政处罚,且因未按规定报到受到执行机关的警告处分,严重违反了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符合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应当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衢常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黄某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黄某收监执行原判余刑一年十一个月零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强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海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