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王新超与韩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超,韩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2594号原告:王新超,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项萍,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鲁滨,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韩文勇,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少华(系被告韩文勇之子)。原告王新超与被告韩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文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284200元,并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准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份,被告韩文勇急需6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向王建华借款600000元,因被告韩文勇是失信被执行人,担心其银行账户被查封扣划,因此在借款时被告要求通过现金的方式进行支付。2012年10月17日,王建华从银行取款400000元,因王建华担心韩文勇的偿还能力,因此在当天仅给被告300000元现金,被告出具借条,月息3分。考虑几天后,王建华又陆续取款290000元,凑足3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指示下存入其子韩某某的银行卡中。被告又向王建华出具了300000元的借条,月息3分。被告韩文勇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利息,并于2015年3月30日重新向王建华出具了借条,王申山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5月1日,被告向王建华出具还款计划。因原告与王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王建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现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韩文勇辩称,原告提供了借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贷关系,此借贷关系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仅凭一张借条没有其他转账记录或是证人见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借贷合同是不能成立的。实际上在2015年3月30日,被告在写下此张欠条时,原告并没有将850000元交付给被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具体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是基于2012年10月17日的300000元,该300000元是否实际支付给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认为是现金支付,完全不符合常理。原告认为2012年11月11日支付被告之子韩某某300000元,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归还原告450000元,是基于原告与被告日常生活中的借贷关系,与原告起诉的借据不能对应。被告与原告之间确实是存在借贷关系的,就借了45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具体的借款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原告称被告是失信被执行人不属实,被告当时没有在法院作为被告,所以不可能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其所有银行账户都能正常使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及债权转让协议、欠条各1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王建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1份,被告认为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没有联系,交易明细中没有体现将300000元存入被告儿子韩某某账户,王建华反复从银行取款,而不将300000直接转入被告账户不符合常理和惯常的交易方式。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王建华在2012年10月、11月期间具有较大额度现金出借能力,与本案据有关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借款交付存在转账及现金交付等多种交付方式,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王建华是否向被告实际交付了600000元借款本金,应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原告提交短信截图1页,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短信截图系打印件,其未提供与被告间手机短信交流的原始载体,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王建华出具的还款计划1份,被告认可是被告所写,但主张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是在原告王新超与王建华的暴力威胁下写下的,其第二段第一句写的是2012年11月27日借款600000元,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不符,此书证无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主张该还款计划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还款计划系被告出具,其所写借款具体时间与原告主张虽不一致,但明确认可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王建华或原告之间在2012年11月份还存在另外一笔600000元的借款,故可以认定该还款计划系被告针对原告起诉的本案借款所出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韩文勇向原告王新超之父王建华借款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日还款60000元,2013年5月7日还款30000元,2013年7月27日27还款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韩文勇出具700000元的借条1份,并载明:月息4分,自愿用东营区某处韩某某、劳某某房作抵押。该份借条涉及的上述房产并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100000元,2014年6月4日还款70000元,2015年2月14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韩文勇出具850000元的借条1份,并载明:月息5分,此款还不上用某处仓库作抵押,以前即2015年3月30日起所有借据作废,此款未还前房产不作任何抵押或转让,王申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该份借条涉及的上述房产亦未实际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王建华利息115900+4170=120000元,此款两个月收息,担保人王申山。此后,被告又向王建华还款6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日出具详细还款计划1份,载明:本金2016年5月1号起到2016年6月1号还20万,2016年6月1号起到2016年7月1号还40万。被告韩文勇在上述还款计划上签名、捺印后,又在落款日期下方记载:2012年11月27日借款60万元,已付利息45万,第一个月如还不上用某处房屋归王建华所有,第二个月到期还不上用某小区住宅归王建华所有,以上承续均由法院解决。此后,被告未再还款,也未实际履行上述还款计划的抵债协议。2016年7月21日,原告与其父王建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建华向原告转让其对韩文勇享有的借款本金600000元以及利息、逾期利息等全部相关债权,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所还款项均系其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超与出借人王建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有权依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起诉并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后,上述债权转让即已对其发生效力。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出借人应对其与借款人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并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王建华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能够证明王建华在2012年10月、11月期间具有较大额度现金出借能力,被告韩文勇多次向王建华出具借条,能够证实其与王建华之间达成了民间借贷的合意;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出具详细还款计划,明确认可向王建华借款600000元的事实,能够证实被告实际收到了上述借款,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所载的借款时间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虽不完全一致,但仅相差一个月左右,被告亦未举证证明上述还款计划系受胁迫出具,以上时间差并不足否定其与王建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王建华交付的借款,又主张实际借款450000元但已还清,被告的上述主张前后矛盾,且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明确载明借款600000元,已付利息450000元,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出具借条、还款计划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具有明确的认识,如若其未收到出借人提供的相应借款或借款已还清,而其对此却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保护自己的权益,反而又向出借人出具还款计划,有悖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能够认定被告实际收到了王建华交付的借款本金600000元。鉴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时间与被告还款计划所载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具体交付时间,且原告主张的交付时间在先,对于借款交付的时间应认定为被告还款计划所载的2012年11月27日。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所还款项均系其支付的利息,被告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亦认可其已付利息450000元,但王建华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结合被告还款的具体情况,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3年2月2日被告首次还款60000元时止,按照借款本金600000元计算,借款利率亦已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计21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金为579000元。按照上述方式冲抵后,结合被告此后的还款情况,其后续还款均未超出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其后续还款共计390000元均应认定为其向出借人支付的利息;截至2016年7月25日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共计429000元,其欠付的利息依法应自2013年2月3日起以本金57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按年利率36%计算的应付利息724908元-该期间内已实际支付的利息390000元)×2/3=223272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韩文勇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79000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22327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文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新超偿还借款本金579000元,支付其截至2016年7月25日的逾期利息223272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2元,由原告王新超负担1172元,被告韩文勇负担1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小亮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程文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