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牛朋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牛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521号罪犯牛朋,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蒙城县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于2013年6月9日作出(2013)杭经开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牛朋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牛朋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累积获得3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牛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牛朋准予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