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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罗霞英与肖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霞英,肖怡,王化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2510号原告罗霞英,女,194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怡,女,1993年7月19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时(系肖怡之夫),住隆回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化蒲,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罗霞英诉被告肖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被告肖怡的申请,追加王化蒲为被告。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霞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被告肖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时、刘雄轩,被告王化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霞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肖怡赔偿罗霞英剩余医疗费8055元(共19014.22元,合作医疗报销10959元),伤残损害赔偿金28581元,后续医药费8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23375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96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88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人,2016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十七日),罗霞英与肖怡乘坐王化蒲的三轮摩托车去鸟树下赶场,当罗霞英从三轮车尾门下车准备离开时,被告抱着小孩不知为何原因从三轮车尾门跌下,刚好撞上罗霞英,罗霞英倒地后,肖怡及其抱着的小孩均压在罗霞英身上。罗霞英当即感觉左大腿疼痛,不能行走,在肖怡和同车乘车人员的搀扶下,罗霞英被就近扶到路边的信用社大厅休息。罗霞英当时以为休息一下就会好,便没有去医院诊治,但到了下午后,罗霞英疼痛难忍,便在当晚被家人送到七江卫生所诊治,后又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村委会对纠纷进行了调处,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未对原告的伤情赔偿分文。肖怡辩称:第一、被告肖怡下车时因机动车摆动致使被告摔倒,但没有给罗霞英造成实质性的损害;第二、被告肖怡出于好意给了罗霞英80元钱;第三、罗霞英受伤是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的;第四,原、被告均乘坐三轮车,罗霞英的受伤与双方乘坐三轮车有脱不开的关系;第五、被告肖怡对罗霞英的受伤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王化蒲辩称:我停车的时候,我的车停的稳稳当当,没有摆动,肖怡怎么碰倒罗霞英的,我不清楚。罗霞英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肖怡的调查笔录;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刘苏珍的调查笔录;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黄海超的调查笔录;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王云雪的调查笔录;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郑敦轩的调查笔录;证据1-5,拟证明原告受伤是肖怡摔倒压伤原告所致。6、七江卫生院票据,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当晚就到七江卫生院治疗并住院;7、七江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8、用药清单,拟证明内容同上;9、隆回县中医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10、隆回县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拟证明内容同上;11、用药清单,拟证明内容同上;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情况;13、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14、照片检查单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情。肖怡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反映的情况不够具体不够详细;证据2,部分陈述真实,但是有些陈述是虚假的,她们回家的时候,罗霞英不需要搀扶;证据3,黄海超与原告有亲戚关系,是利害关系人,且其中陈述有虚假;对证据4、5,没有异议;证据7,是虚假的,开诊断书的时间与事实不符,而且诊断书的内容与原告的伤情无关联;证据6、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10、11,中医院不是最初的治疗医院,且与七江医院诊断受伤的位置不一致,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2、13,鉴定结果不合法,参照的是职工的标准,本案是机动车事故的责任纠纷,定残的依据是机动车事故的标准;证据14,检查报告单与肖怡的行为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且七江卫生院与隆回县中医院的诊断不一致。王化蒲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不属实,描述的不够详细;证据2,情况不属实,刘苏珍坐在车前面;证据3,我不清楚情况;证据4、5、6、7、8、9、10、11、12、13、14,这些情况我也不知情,5月24日我看见原告在她女婿门口打针,当时我问了一下情况,说没有伤到骨头。肖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肖怡的委托代理人对王化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罗霞英的伤势与肖怡相撞无关;2、肖怡的委托代理人对王云雪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3、肖怡的委托代理人对阳芳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的内容同上;4、机动车图片,拟证明乘坐的车系非法营运车辆。罗霞英对此质证认为:证据1,部分陈述不真实,王化蒲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他对减轻自己责任的陈述很明显;证据2,吵架部分的陈述虚假,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不具有客观性;证据3,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4,原告受伤的时候,已经下车了,是被告下车摔倒压伤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王化蒲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我不清楚;证据4,车子是我的。王化蒲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罗霞英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系肖怡的陈述,肖怡客观真实地反映了事发的经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中与客观事实相互吻合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要求的部分,即肖怡摔倒后碰倒罗霞英、罗霞英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中证人分别系当事人所在村的村主任和村委会书记,且肖怡对此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分别系隆回县七江镇卫生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资料等,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10、11分别系隆回中医院的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等,肖怡认为隆回中医院对原告的治疗部位与隆回七江卫生院对原告的治疗部位不一致,经查,隆回七江卫生院2016年5月28日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左髋部挫伤,经过该院治疗,原告的左髋部无疼痛,无肿胀,不适随诊。隆回中医院2016年6月2日病历记载,原告左髋部疼痛,活动受限,左髋部未见明显肿胀,于2016年6月1日到隆回中医院治疗,在此情况下,隆回中医院对原告的左髋节正侧位进行了照片,通过照片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通过两个医院的病历比对,原告在两个医院的诊断部位一致。因此本院对证据9、10、11予以采信;证据12、13、14,符合民事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此予以采信。本院对肖怡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证据1、2、3中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且与其他采信证据相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系王化蒲用来载客的三轮车的照片,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罗霞英、肖怡、王化蒲都是隆回县七江镇石田村人。王化蒲平时用三轮车载客非法搞客运。2016年5月23日(农历四月十七日),罗霞英与肖怡和其他乘客从石田村乘坐王化蒲的三轮摩托车去鸟树下赶场,当三轮车到达鸟树下信用社门口并停车后,罗霞英从三轮车尾门下车后准备离开时,肖怡抱着小孩从三轮车后面踏着简易踏板下车时摔倒,双膝盖受伤,并从后面碰到罗霞英,罗霞英被碰倒在地上,肖怡及其抱着的小孩均压在罗霞英身上。罗霞英当即感觉左大腿疼痛,不能行走,在肖怡和同车乘车人员的搀扶下,罗霞英被扶到鸟树下信用社大厅休息。为了结此事,经过现场的人做工作,肖怡的丈夫给了罗霞英现金80元。罗霞英散场后回到家中,还是感到左腿疼痛,于是在当晚被家人送到七江卫生院诊治,并于2016年5月24日至5月28日在七江卫生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时被诊断为左髋部挫伤,经过该院治疗,原告的左髋部无疼痛,无肿胀。医嘱不适随诊。出院后于2016年6月1日到隆回县中医院进行左髋关节正侧位片:显示左股骨颈骨折。于2016年6月2日至6月16日在隆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择日住院半个月取内固定物(此期间需1人护理),预计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护理90-150日,营养90-180日。另查明:1、王化蒲的三轮车不具备安全载客条件,不允许载客,系非法营运;2、乘客下车时,三轮车因乘客走动有点摇晃;3、王化蒲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4、该事件经石田村委会调解,罗霞英与肖怡对赔偿的金额存在争议,调解未成。罗霞英的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为8004.22元(花去18963.22元,其中合作医疗报销10959元);2、残疾赔偿金为28581元(10993元/年×13年×20%=28581.8元,原告诉请28581元,故对此核定为28581元);3、后续医药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核定为8000元;4、鉴定费为700元;5、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酌定2990.9元(法医鉴定意见建议后期住院15日,期间需1人护理,故将已经住院的20天和预计住院的15天,纳入护理期限,共计35天,即31191元/365天×35天=2990.9元);6、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7、营养费酌定为2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含后续住院伙食补助费,即50元/天×35天=175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共计58326.12元。罗霞英已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有关误工方面的证据,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核定为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肖怡明知从不具备安全载客条件的三轮车上下车,还抱着小孩,应当预见有可能摔倒碰倒他人的危险而没有预见,明显存在过失。因此肖怡摔倒后碰倒罗霞英,对罗霞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肖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王化蒲用三轮车载客,与乘客肖怡形成客运合同。该客运合同从乘客上车时成立,乘客下车后合同终止。基于此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因此,作为承运人的王化蒲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虽然三轮车已经停车,但乘客肖怡是从简易踏板上下车时摔倒,客运合同还未终止。王化蒲的包括踏板在内的整个三轮车不具备载客的安全条件,另外乘客下车时,因乘客走动,车身还是有点摇晃,王化蒲对此没有采取安全有效的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乘客肖怡摔倒后,碰倒罗霞英,导致罗霞英受伤,因此王化蒲对罗霞英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肖怡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化蒲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此,对罗霞英诉讼请求中经本院核定为损失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怡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霞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4995.67元(58326.12元×60%),扣除已经支付的80元,被告肖怡赔偿原告罗霞英的实际金额为34915.67元;二、被告王化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霞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330.45元(58326.12元×40%);三、驳回原告罗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8元,由原告罗霞英负担324元,被告肖怡负担278元,被告王化蒲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湘南代理审判员  阳 舒人民陪审员  陈湘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亚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