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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余立金与李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立金,李叶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868号原告:余立金,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莉莎,望江县太慈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叶平,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望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均简称: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法定代表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立金诉被告李叶平、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立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宏、被告李叶平、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立金诉称:2016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李叶平驾驶牌照为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六零圩村级公路上转弯时,与李叶平驾驶皖H×××××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立金受伤及车辆损坏,望江县医院诊断原告余立金为:软组织挫裂伤,唇裂伤,外伤(左眼外侧眼角),腰椎骨折,指骨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一万余元,医嘱休息四个月。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叶平对该起事故承担全责,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方协议赔偿事宜未果。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此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共同赔偿63547.55元【即医疗费1513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398.20元(21天×114.20元/天)、误工费12013.20元[(21天+120天)×85.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财产(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63547.55元。】给原告余立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立金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事实。3、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到望江县医院医疗情况以及医嘱休息四个月。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医疗费用支出15136.15元。5、摩托车修理费发票10小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1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致残的事实。7、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用1000元。8、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驾驶的合法性及投保情况。被告李叶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了8940元。请求一并处理,对我方垫付的垫付款予以返还。被告李叶平针对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已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2、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已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投保商业险情况。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我方认为原告休息时间过长。我方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在医疗费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的天数有异议,休息期过长;对护理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210元(21天×10元/天);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财产损失见票付款。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针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余立金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6、7、8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请求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李叶平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李叶平提交的证据,原告余立金、被告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均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各方的质证意见、庭审陈述以及法院对证据的审核,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4时40分许,李叶平驾驶皖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六零圩村级公路上转弯时,不慎与余立金驾驶皖H×××××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余立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过望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40827020205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叶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立金无责任。李叶平驾驶的该车辆,已在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余立金在事发当天即2016年7月6日被送往望江县医院救治,至2016年7月26日出院。经该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裂伤、唇裂伤、外伤(左眼外侧眼角)、腰椎骨折、指骨骨折。出院医嘱:建休四个月等。用去医疗费15136.19元(住院14740.14元+门诊396.05元)。余立金经望江法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皖正邦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立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面部损伤,疤痕形成及色素沉积,为X(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李叶平已垫付8940元给余立金。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余立金受伤。根据交警部门对此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李叶平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立金无责任。根据李叶平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故对余立金的损失依法由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李叶平承担的全部责任,由该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经核定和酌定,余立金本次诉讼所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13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护理费2398.20元(住院21天×114.20元/天)、误工费12013.20元[(住院21天+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计120天)×85.20元/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财产(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十项合计63457.59元。其中由人寿财保安庆市中心支公司直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061.4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6061.4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以及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396.19元(即医疗费15136.19元+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10000元)给余立金。余立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李叶平垫付款8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两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余立金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6345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余立金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李叶平垫付款894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振峰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常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丹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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