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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0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蔡胜轩与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轩,王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205号原告:蔡胜轩,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钢,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蔡胜轩为与被告王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胜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胜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6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被告因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以下主要内容:“今借到蔡胜轩人民币计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备注:上述借款以何种方式交付:现金。借款人王钢已全额收取现金。借款人:王钢。身份证号码:330725198001080451”。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钢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胜轩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