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终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欢、巴州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王欢,巴州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民终1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段跃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步华,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欢,女,汉族,1991年6月17日出生,陕西省富平县人,无固定职业,现住尉犁县。委托代理人许国,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薇,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尉犁县团结乡孔湾村被上诉人福星宾馆楼下。法定代表人何新武,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欢、巴州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步华、李丹,被上诉人王欢的委托代理人许国、陈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巴州兴农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1、为了查清案件的事实,作为事情经过的经办人被上诉人王欢的母亲谭文英应到庭参加诉讼。2、278万元的销货票是如何形成的,大量资金购买农资为何没有及时进行提货,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及常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2015)尉民初第12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阿 勒 腾审判员 张 丹 丹审判员 敖登高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小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