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6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罗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罗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6民初811号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都濡镇洋溪建筑垃圾。负责人:曾清亮,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务农,住务川自治县涪洋镇。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罗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与被告罗进已私下达成租金支付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6元,由原告务川自治县兴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审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