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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曹英姿集资诈骗罪李晴、徐日由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英姿,徐日由,李晴,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8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英姿,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东阳市人,中专文化,原系浙江省东阳市第十三届政协委员,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东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日由,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经理,住邵阳市大祥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晴,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总监,住诸暨市。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凌小忠,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经理,住淳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高健,男,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三部经理,住通山县九宫山风景名胜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振舟,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中专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副主管,住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晓杰,男,199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瑞安市人,初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副主管,住温州市瓯海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吴昆,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大学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主管,住杭州市西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佳丹,女,199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盐市人,大专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二部副主管,住海盐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阮利杰,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高中文化,案发前系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业务一部主管,住杭州市余杭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英姿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浙01刑初143号刑事判决。曹英姿和徐日由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曹英姿因高息借贷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为维系资金运转,曹英姿遂于2013年12月以曹某2名义注册成立浙江臣心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臣心资产公司),以投资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为此,曹英姿伪造曹某2、杭州冠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尔科技)、浙江金某实业有限公司、万银仓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银仓储)等出借巨额钱款的借款合同、动产监管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等系列债权包资料,借以虚构上述人员、公司将所持有的债权转让给臣心资产公司对外融资的事实,隐瞒上述出借方账户均系其实际控制且借款合同等并无对应资金实际出借的真相。尔后,曹英姿以臣心资产公司名义,将上述债权以分割转让方式,包装成“创富”系列定期产品、“活期通”系列活期产品等理财产品,且各理财产品对应年化收益12%至20%不等并许诺到期还本付息,通过招募、雇佣被告人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等人,以发放广告单、电话推销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营销,并与投资客户签订《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回购协议》等,诱使投资客户将其资金交付并授权臣心资产公司代为购买等额上述债权。曹英姿为进一步扩大集资规模,又于2014年7月至8月先后在南京、长沙设立分公司,以上述相同手段向南京、长沙地区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的臣心控股集团公司作为臣心资产公司的控股公司,以营造其经济实力雄厚的假象。截止案发,曹英姿以上述手段向柏某、贝某、薛某、于某、肖敏清、伍某等600余人非法集资2.4亿余元,除少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房产等外,将绝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前债本息、维系运营成本、个人挥霍等,造成被害人柏某、贝某、薛某、伍某等500余人实际损失计1亿余元。 2013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等人陆续在臣心资产公司杭州地区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以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中,李晴自2014年2月至同年6月担任臣心资产公司业务二部经理,负责管理该部业务营销,同年7月始担任负责营销业务的业务总监,并从中收取集资提成,参与非法集资共计1.6亿余元。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分别自2013年12月、2014年10月、12月始担任业务部门经理,负责管理各部门营销并从中收取集资提成,三人在担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期间分别参与非法集资共计5000余万元、3700余万元、1400余万元。吴昆、阮利杰自2014年2月、8月分别担任业务部门主管,张佳丹、陈振舟、李晓杰自2014年10月、11月分别担任业务部门副主管,协助部门经理管理业务营销,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在担任业务员及管理人员期间分别参与非法集资共计1100余万元、1000余万元、840余万元、880余万元、590余万元。 案发后,侦查机关冻结了曹英姿以曹英芳名义所持浙江泰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份、以浙江金轩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在杭州树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所持10%的股份、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执民字第1837号案项下执行款382253.02元、以吕某名义在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持65%股份;依法冻结了曹英姿以曹某2名义在浙XX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088号代理席位;查封了曹英姿以臣心资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建德市梅城镇开元路8号世茂大酒店1022室和1014室房产、以臣心控股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的天行国际中心A区商铺壹至伍层(已付款1500万元)等。同时,李晴退缴赃款15万元,凌小忠、李高健各退缴赃款4万元,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分别退缴赃款1.5万元、0.8万元、2.5万元、1万元。侦查机关依法从涉案人员祝红、耿某等人处追缴赃款计5.825万元。徐日由亲属代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退赃10万元,陈振舟、吴昆各退赃3.5万元,李晓杰、张佳丹各退赃3万元,阮利杰退赃5万元。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曹英姿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被告人李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3)被告人徐日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4)被告人凌小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5)被告人李高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6)被告人陈振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7)被告人李晓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8)被告人吴昆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9)被告人张佳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0)被告人阮利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11)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依法冻结、查封的浙江泰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60%的股份、杭州树跃精细化工有限公司10%的股份、浙XX东林业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088号代理席位、建德市梅城镇开元路8号世茂大酒店1022、1014室房产以及位于杭州市拱墅区丰潭路508号天行国际中心A区商铺壹至伍层,均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其中上述商铺拍卖所得扣除该商铺尚未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8457.565万元)及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款人民币382253.02元和现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未随案移交的赃款人民币34.625万元、暂扣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赃款人民币28万元,按损失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12)责令被告人曹英姿、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以各自参与额为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含曹英姿以吕某名义所持杭州临安坤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份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损失比例发还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曹英姿上诉称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理由:其成立臣心资产公司非法吸存前的债务属于正常欠债;其没有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吸收客户投资,且没有非法占有客户资金的主观故意;臣心资产公司合法成立经营,本案系单位犯罪;其还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日由上诉认为其系臣心资产公司合法招聘的员工,根据公司安排工作,原判定性不当,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曹英姿集资诈骗、被告人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有朱某2、倪某、金文、钱某、李某3、费某、方敏清、周某2、张某2、林某等200多被害人报案陈述,曹某1、石某1、曹某2、朱某1、祝某、耿某、陆某1、李某1、余某、许某1、徐某、黄某、郭某、杜某、李某2、沈某、高某、郑某、丁某、龚某、许某2、周某1、纪某、宁某、章某、王某1、陈某、尤某、骆某、严某、张某1、王某2等证人的证言,报案登记表、债权管理与咨询服务合同、债权转让协议、房产及合同权利转让协议、回购协议、担保函、被害人债权确认单,审计报告、臣心惠某投资公司章程、浙XX东林业产权交易所交易合同及授权服务机构审批表、浙江天行置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付款票据及房屋预约转让合同、相关民事判决书、涉案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凭证、侦查机关关于资产去向说明,相关银行转账凭证、欠条、借款合同、动产监管合同、臣心资产公司理财宣传单、管理条例、奖惩制度、岗位考核表,还款承诺书、账目记录、银行汇款凭证,协助冻结通知书及房屋预约转让合同、扣押清单及缴款凭证、臣心资产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英姿、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均供认在案,所供能相互印证,并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曹英姿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非法集资。被告人曹英姿以曹某2名义成立臣心资产公司,自己隐藏幕后实际控制该公司经营管理,还控制使用非法集资款;纪某等证人证言及相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中院查询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曹英姿在2013年从事非法集资之前即已经背负数千万元债务无力偿还,其在背负巨额债务情况下非法集资,曹英姿对此事予以隐瞒;曹英姿虚构冠尔科技、万银仓储等10余种债权包,并以债权包分割包装成数个系列理财产品出让及回购方式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虚构将集资款用于投资,隐瞒把非法集资款用于归还其非法集资前的个人债务及以后债归还前债的事实。(2)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曹英姿先有巨额高息债务无法偿还;其没有任何自有资金投入臣心资产公司,却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身居幕后指挥并操控资金流向;其以高息吸收资金,却将非法集资款取现、个人花用消费、维系臣心资产公司运营、归还非法集资前的债务及用后债还前债本息,并未将大部分非法集资款用于实际经营,以致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3)曹英姿主要通过臣心资产公司名义招募业务员,并形成以高收益理财产品为幌子,由其业务员以广场与小区散发传单、广告宣传、电话营销、旅游会展、超市驻点宣传等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并通过已投资客户许以高息回报再向社会不特定人群非法集资,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对象公众性特点。(4)被告人曹英姿为从事非法集资而以他人名义注册成立臣心资产公司等单位,且前述单位成立后均以非法集资为业,非法集资所得主要由曹英姿个人控制、使用,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相关规定。综上,曹英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系个人犯罪,其对本案定性、个人犯罪等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曹英姿案发后并未主动到案,其系侦查机关已立案侦查并掌握其等犯罪线索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不构成自首,其要求认定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日由等人明知曹英姿以投资理财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取资金,而积极参与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英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理财项目和资金用途,隐瞒并无归还能力的真相,并以承诺高息为诱饵骗取社会不特定公众数额特别巨大资金,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等人明知被告人曹英姿以投资理财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而参与吸收社会公众数额巨大的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系主犯;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等人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李晴、徐日由、凌小忠、李高健、陈振舟、李晓杰、吴昆、张佳丹、阮利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可予从轻处罚。曹英姿要求从轻改判、徐日由要求再予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均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被告人曹英姿和徐日由的上诉; 二、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金子明 代理审判员  虞伟华 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耀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