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志国与李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国,李洪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356号原告:李志国,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吉林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彦,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李志国与被告李洪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海波与被告李洪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洪彦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54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4、5月间,被告到原告处赊购化肥款总计10545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2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李洪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赊购化肥的事属实,但钱我都已经还过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枚欠据及赊购化肥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在原告赊购化肥12次,欠款总额为1054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款已经还清:(1)、2013年6月份,原告需要我结算一些化肥款,我与原告一起从银行取了现金,还了原告30800元;(2)、2013年6月,原告与杨小光去我家取了10垧葵花种子,总价款13000元,抵顶了我赊购化肥款;(3)、2014年1月26日,张世杰与我家司机去北街储蓄所,把50000元现金交给了原告,原告存到了自己的卡上,转账给了王凯旋,这笔钱就是还的化肥款。当时张世杰让原告为他出具收条,原告说有监控录像无需出具收条,但是银行监控录像保存期限就3个月;(4)、2014年1月28、9号记不清了,我的客户于万财用自己的卡转给原告10000元,也是还的化肥款;(5)、2014年5月份,我雇佣的司机装了75袋化肥按照原告的意思送往了潜字村的一个小卖店,总价款是11250元,一共还款119350元。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主张意见为:30800元的事情属实,但这是因为是现金交易,过几天就给钱,没有打欠条,和本案没有关系;葵花种子的事情是我为我朋友杨小光赊购的,种子是我拿走的,但并不是我使用的,13000元的数额对;打款给王凯旋50000元的事情有,但钱不是张世杰给我的,那是我为王凯旋打的化肥款,我们也不是一起去的储蓄所;于万财转钱的事情也不存在;送75袋化肥的事情也不存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李志国自认收到李洪彦30800元并为李洪彦出具收条的事实,但认为这是现金交易的款项,不在12枚欠据的范围内,因李志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除该12枚欠据指向的欠款外,双方还有其他欠款的事实,应认定该30800元能够冲抵本案欠款。李志国自认从李洪彦处拿走价值13000元的葵花种子并为李洪彦出具欠据的事实,但认为这葵花种子的实际使用人为杨小光。应认定是李志国从李洪彦处赊购种子,至于最终种子被谁使用了,李志国不能因此对抗李洪彦,李洪彦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13000元也应从本案欠款中扣除。对李洪彦的其他还款主张,李志国否认,李洪彦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欠款还清的事实,对李洪彦的其他还款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定的欠款金额为105450-30800-13000=616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洪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志国欠款61650元。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李洪彦负担1340元,李志国负担1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郭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