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02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杨虎、王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虎,王成,刘修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虎,绰号,小虎,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2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王成,绰号,王三,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资阳市雁江区,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刘修齐,绰号,眼镜,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仁寿县,现住资阳市雁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3日被逮捕。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虎、王成、刘修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禄、书记员王长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虎、王成、刘修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虎在资阳市雁江区建设南路一段中医院外人行道上发现被害人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绿色建豪牌踏板摩托车,且无人看守。遂电话联系了被告人王成,共谋盗窃。被告人王成又邀约了被告人刘修齐。后三人在中医院外汇合,三人分工合作,采取剪锁接线打火的方式将摩托车盗走。三人盗得摩托车后将摩托车骑到资阳市看守所方向的坡上。期间被告人刘修齐联系了购买摩托车的人,三被告人在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13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返还被害人。另查明,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虎、王成、刘修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虎、王成、刘修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修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