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终2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丛利、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丛利,吴珍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丛利,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唯娜,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珍珍,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先村,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虹,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丛利因与被上诉人吴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丛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吴珍珍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叶丛利与吴珍珍原系情侣关系,因吴珍珍提出其对他人有债权,要求叶丛利帮其抄几份空白借条,后吴珍珍又向叶丛利提出如果真心爱其,就写一份借条给其,于是叶丛利抄写了一份借条给吴珍珍,故双方根本没有借贷合意。2.30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叶丛利出具借条当日收到吴珍珍银行转账30000元,是吴珍珍及其弟弟、弟弟的女朋友住在叶丛利家里的生活开支,一审法院将吴珍珍并未主张的该30000元转账金额归入现金交付借款中,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对吴珍珍提供的劳动合同审查、拒收叶丛利提供的核实材料,以及在叶丛利同意测谎,并提交测谎申请后,一审法院又在吴珍珍不同意测谎的情况下,不准许测谎等问题上,存在审判程序不合法的情况。吴珍珍辩称,一、吴珍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测谎的必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吴珍珍提供的借条及款项交付的依据,可以证明叶丛利与吴珍珍存在借款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吴珍珍从事金融理财工作及向医疗美容行业介绍客户,是正确的,且经济能力与出借款项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吴珍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丛利归还吴珍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00000元以月利率20‰支付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24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3日,叶丛利向吴珍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叶丛利向出借人吴珍珍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利率2%,于借条出具之日起计息直至还清日止;借款资金已确认交付给借款人,如出借人要求还款,借款人应按出借人要求即时还款,如未还款,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须一次性还清本息等内容。吴珍珍通过支付宝曾于2015年10月4日向叶丛利的支付宝账户转账2000元,于2015年10月23日向叶丛利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2016年4月7日,吴珍珍通过电话及短信向叶丛利催讨借款。另认定,吴珍珍在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通过支付宝向叶丛利转账60600元。再认定,吴珍珍与叶丛利于2015年8月在世纪佳缘网上相识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吴珍珍与叶丛利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而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应当考察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的事实。一、叶丛利出具的借条是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有力证明。叶丛利出具的借条中对于借贷双方、借款本金、借款利率、款项交付、法律责任等内容都有清楚明确的约定,叶丛利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人,应明知出具借条的法律意义以及有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叶丛利在无资金交付的情况下出具大额借条,有违常理。叶丛利所陈述的在吴珍珍的要求下将借条作为爱情承诺的解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可信度较低;二、30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首先,叶丛利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上述借款资金已确认交付给借款人”,该条款在性质内容上更接近收条,强调了双方在款项实际给付上的合意,是借款人自身对于款项交付事实的认可。其次,叶丛利在借条出具当日曾收取吴珍珍30000元的转账汇款,叶丛利对此解释为吴珍珍的主动给予,但无法以此否定其出具借条的行为与其接受吴珍珍钱款的行为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及逻辑上的因果关系,加上叶丛利承认的2015年10月4日吴珍珍向其转账的2000元,故可确认在借条出具当日吴珍珍通过支付宝向叶丛利转账交付的款项已有32000元。再次,吴珍珍对于款项交付的陈述尚属合理。吴珍珍在一审庭审中主张300000元借款在2015年8月下旬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分十余笔交付给叶丛利,其中大部分以现金形式交付,且款项来源主要是其从事小额借贷工作的现金周转以及美容行业介绍客户的现金提成。吴珍珍在一审庭审中对于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及金额上有较为详细的陈述,其所陈述的金额汇总后为305400元,与借据所载金额300000元也大致相符。吴珍珍基于双方之间的特殊关系多次以现金形式出借,并在事后要求叶丛利补上借条的主张,并不违背生活常理。最后,吴珍珍在2015年10月23日后分多次共向叶丛利名下账户转账60600元,上述事实虽与涉案借贷事实无实际关联,但可印证吴珍珍具有一定的资金出借能力以及双方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结合吴珍珍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其本人的陈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借贷事实真实发生,叶丛利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合意或者款项交付事实以及吴珍珍不具备资金出借能力的抗辩,欠缺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故吴珍珍要求叶丛利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24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叶丛利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归还吴珍珍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叶丛利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叶丛利向本院申请就涉案借款是否真实对双方进行心理测试,本院予以准许,但吴珍珍不同意进行测试。本院针对叶丛利与吴珍珍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及叶丛利是否收到借条项下300000元借款的争执,委托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叶丛利进行心理测试。该中心出具了《心理测试报告》一份,测试结果为:被测试人叶丛利对设问的陈述真实。本院经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贷事实真实发生”不予认定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叶丛利与吴珍珍之间是否存在涉案300000元借贷关系。吴珍珍为证明其借给叶丛利300000元,提供了叶丛利于2015年10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并具体陈述了其从2015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期间多次以现金方式将275400元交付给叶丛利的过程。叶丛利否认向吴珍珍借款300000元,并对出具借条的起因及目的解释为:当时吴珍珍要求叶丛利帮其抄几份空白借条后提出如果叶丛利真心爱其,就写一份借条给其,于是叶丛利抄写了一份300000元的借条给吴珍珍。本院认为,首先,从吴珍珍提供的借条书写格式看,具有“先写好空白格式借条,再填写具体借款内容”的特征,再比较叶丛利关于“其抄了几份空白借条”的陈述与吴珍珍关于“借条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核对后出具”的陈述,叶丛利的陈述更符合该借条的上述特征。如果是对之前借款核对后出具,一般情况下应直接书写核对后的借款金额,而无须以书写空白格式借条方式填写具体借款金额;其次,吴珍珍主张向叶丛利交付300000元借款的依据仅为吴珍珍的陈述,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证明吴珍珍向叶丛利交付过借条项下300000元借款;第三,吴珍珍在二审审理中明确其转账给叶丛利的共计92600元与涉案300000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没有关系,因该92600元中包含吴珍珍于2015年10月4日、10月23日分别转账给叶丛利的2000元和30000元,故一审法院将上述两笔共计32000元款项认定为吴珍珍向叶丛利交付涉案借条项下的部分款项,与事实不符;第四,从常理分析,叶丛利与吴珍珍是通过世纪佳缘网相识进而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吴珍珍在与叶丛利相识后短短两个月内多次以现金、且交付现金时不办理相应交接手续的方式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难以认定吴珍珍与叶丛利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综上所述,叶丛利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吴珍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元,均由被上诉人吴珍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审 判 员 叶剑萍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军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