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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关香妹与许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香妹,许考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26号原告:关香妹,女,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公民身份号码(香港)R516596(1),被告:许考金,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关香妹与被告许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香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考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香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许考金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8日为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许考金因经营需要向关香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关香妹以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借款至今,许考金本息分文未还。许考金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香妹向法庭出示了借条及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关香妹提供的借条系原始凭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交易明细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关香妹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关香妹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19日,许考金出具借条向关香妹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3%。同日,关香妹依照借条约定将借款汇入许考金账户。借款至今,许考金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许考金向关香妹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清偿。关香妹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系其对自身权益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许考金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关香妹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计2270元,由许考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