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1民初5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5916号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朱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旻铭,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芳芳,职务不详。被告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陆荣伟,职务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贤丰棉花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虹溢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8,973元,由原告上海龙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顾文凯审 判 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