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叶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叶某某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宿迁市泗洪县。现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同年3月22日被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明知洪泽湖处于禁渔期,仍携带捕鱼器、电瓶等工具至江苏省泗洪县瑶沟乡桂湾村东侧奎濉河内非法电鱼,后被民警抓获。经现场称重,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非法捕捞渔获物共计69.1斤。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于2017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现场扣押机头一个、电瓶一块、电耙一把。被告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被依法放生。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物证照片,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检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叶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管理法规,在禁渔期采用电力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没收所扣押的作案工具机头一个、电瓶一块、电耙一把(由公安机关于判决生效后依法作出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叶春花代理审判员 徐二海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