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江与李锦荣、戴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李锦荣,戴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02民初14号原告:王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陕西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锦荣。被告:戴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主要负责人:高贵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江与被告李锦荣、戴明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靖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后因无法向被告戴明辉完成直接送达,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斌、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锦荣、戴明辉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06.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292.5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修理费749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4647.95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12时许,被告李锦荣驾被告戴明辉所有的闽××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沿西安市科技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博文路十字时,适逢原告驾电动车沿博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以下简称“高新大队”)认定,被告李锦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锦荣、戴明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辩称:被告李锦荣所驾车辆并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所载保单号实际对应被保险机动车系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的一台吸污车,被保险人为神木县大柳塔镇卫生管理所,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该保单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支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6年4月10日,可见原告提交的保单所载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及保险期间均与事实不符,其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其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司法鉴定的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提交有编号为PDZA××的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保单所载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及保险期间均与事实不符,本次交通事故与其公司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提交的保单系从高新大队事故科调取的,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系自己提供的,且原告提交的保单下部显示的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而被告提供的保单抄件显示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虽自高新大队事故科复印,但该保单的制作单位并非交警部门,且原告已当庭核对了其提交的保单与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提交的保单编号一致,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保靖边支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锦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及被告戴明辉未到庭应诉,致使无法查清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锦荣、戴明辉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李锦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实际支出51063.45元,其主张51006.45元,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6天,其按照每日100元计算为2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其按照每日20元主张90日计算为1800元,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180日,但其已于2016年9月28日确定了残疾等级,故其误工期间应当自事发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51天为妥;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主张其每月工资标准为2049元,其主张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0313.3元,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家属对其护理,并主张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月标准为3000元,综合原告伤情及复查、恢复情况,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880元,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生于1958年1月12日,原告之母生于1958年11月19日,其父母有2名扶养义务人,原告之子生于2009年2月28日,有2名抚养义务人,原告主张其父母及其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658元计算为2142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残疾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749元,其提交的电动车修理发票可以证实其车辆受损及维修支出,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12.鉴定费,原告主张16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5100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为65406.45元,由被告李锦荣、戴明辉连带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55406.45元,由被告李锦荣承担;误工费10313.3元、护理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749元合计为105662.3元,由被告李锦荣、戴明辉连带承担,鉴定费1600元,由于被告李锦荣系直接侵权人,故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662.3元,被告戴明辉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锦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57006.45元;三、驳回原告王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3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李锦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赵 欣代理审判员 王敬锋人民陪审员 孙育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康新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