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3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谷二进、谷超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康,谷二进,谷超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刑初355号自诉人王维康,男,汉族,1999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人谷二进,男,汉族,1963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被告人谷超非,男,汉族,1990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自诉人王维康以被告人谷二进、谷超非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维康以其与被告人谷二进、谷超非达成和解,被告人谷二进、谷超非已全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维康的撤回自诉确属自愿,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维康撤诉。本裁定自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