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执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梁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6执3115号被执行人:梁蔚,男,1998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涟水县。本院执行梁蔚罚金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苏0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梁蔚犯引诱、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蔚未退违法所得计人民币50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并于2016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尚在服刑中暂无法未到庭履行义务。2、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依法交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罚金。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826刑初9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保俊审 判 员 周 剑代理审判员 张兴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