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0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徐海勇与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勇,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3635号原告:徐海勇,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利强,志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97133083E。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吕卫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舟,男,197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系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海勇与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鹏博士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先后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双利强,被告鹏博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舟、陶应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8618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合作关系,原告负责代表被告与各社区管理机构达成“建设数字化社区”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社区开工后支付50%,社区红线竣工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50%。原告在为被告与多个社区完成工作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经原、被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尾款18618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鹏博士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并非合作关系,就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社区数字化建设项目,被告已经发包给了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以劳动款项结算应由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来承担,对于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签订的合作合同和协议被告方并不知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徐海勇(乙方)与被告鹏博士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利用其社会资源,为甲方“建设数据化社区”进行沟通联系,保障甲方能顺利在社区内完成布线施工并在后期经营销售中获得物业支持……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鹏博士公司与多家物业公司签订《鹏博士信息化社区建设协议书》、《同意书》,建设社区宽带网络,合同中,联系人为原告徐海勇或者案外人余洪珍,并加盖被告鹏博士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涉及项目名称包括未名城、铭门高第、苏家营村(新村、老村)、黄土坡村(新村、老村)、严家地公安宿舍、自卫小村、桃园社区、联家社区、明波社区河尾二组、小菜园村、圆通小区、云投中心(景苑、尚苑)、严家地教师住宅小区、机床副件厂宿舍、金星园丁(一期、二期)、教师住宅区(新迎、文艺路、北站马家营)、昆铁惠民、昆明机车厂。2014年4月8日,被告鹏博士公司向苏家营村、长地埂、黄土坡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授权代表余洪珍与苏家营村、长地埂、黄土坡居民小组签署的“鹏博士信息化社区建设协议书”均属我公司按正规流程实施并且完全认可的唯一规范协议,并且以上协议已经正式入档……望各村居民小组对我司的工作给予支持为感!2014年3月20日,“鹏博士电信传媒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借款申请单”中载明:申请部门:盘龙区局,经办人:李逸玲,请款金额:2500元,请款用途:用于支付铭门高第社区进场费,区局总经理审批:夏海波,办复:今收到盘龙区局进场费2500元,收款人:徐海勇。其后,以案外人李逸玲为经办人的《区局付款清单》向原告徐海勇支付了黄土坡村、汇都国际(一期、二期)、化油器厂生活区、苏家营村进场费。2016年3月11日,原告徐海勇提交的《项目确认表》中对其合同所涉项目款项进行结算,载明:未支付金额¥66735.00,财务审核:已核无误,工程部:已验收,项目部:项目与签约人经核对一致,市场人员:徐海勇,总经理:意见如下:每个市场费结算标准按之前公司政策,需盘龙区局、西山区局二位总经理签字确认,潘志,2016.3.14;西山区局三个项目同意支付,夏宁,2016.4.1。2016年3月28日,原告徐海勇提交的《项目确认表》中对其合同所涉项目款项进行结算,载明:未支付金额¥63869.00,财务审核:已核无误,工程部:户数无误,项目部:项目与市场人员一致,市场人员:徐海勇,总经理:意见见下:区局给市场人员每户结算标准需五华区局李辉总确认,潘志,2016.3.28。其后,原告徐海勇对其余合同项目(云投尚苑、严家地教师住宅小区、机床副件厂宿舍、碧鸡名城、金星园丁二期、新迎教师住宅区、文艺路教师住宅区、北站马家营教师住宅区、昆铁惠民、昆明机车厂、金星园丁一期)进行结算,并单方制作《鹏博士项目部欠款清单》,认为被告未支付市场人员金额51184元。另查明,原告徐海勇与案外人余洪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余洪珍到庭称:其与原告徐海勇系夫妻关系,本案中涉及到其作为被告鹏博士公司授权代表对外签订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原告徐海勇,其不再向被告鹏博士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以原告及原告妻子余洪珍为联系人对外签订的《鹏博士信息化社区建设协议书》、《同意书》,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是委托合同关系,即被告系委托人,原告系受托人,委托事项为:原告利用其社会资源,为被告建设社区宽带网络进行沟通联系,保障被告能顺利在社区内完成布线施工并在后期经营销售中获得物业支持。其次,关于被告的抗辩。被告抗辩认为,其与原告并非合作关系,其已经将本案所涉项目承包给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系受雇于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的项目款结算应当由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被告认可2014年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原告及原告妻子余洪珍以被告方联系人的身份对外签订《鹏博士信息化社区建设协议书》、《同意书》及原告提交的《项目确认表》,且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弗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作或雇佣关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合同的履行。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确认表》的三性无异议,且《项目确认表》已经财务部、工程部、项目部进行了审核,应当认定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而“总经理:意见如下:每个市场费结算标准按之前公司政策,需盘龙区局、西山区局二位总经理签字确认,潘志,2016.3.14;西山区局三个项目同意支付,夏宁,2016.4.1”、“总经理:意见见下:区局给市场人员每户结算标准需五华区局李辉总确认,潘志,2016.3.28”仅是被告内部的办事流程,不能作为被告不支付项目款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支付两份《项目确认表》的项目款130604元(66735+63869)。关于原告提交的《鹏博士项目部欠款清单》未支付款项51184元,针对该清单中列明的项目,被告认可系与原告合作,但对该清单的项目结算存在异议,并提交了《徐海勇2015年项目结算单》,经质证,原告除“昆明昆铁惠民小区”项目不认可外,其余项目结算均认可。针对“昆明昆铁惠民小区”项目,原告认为其工作内容系开通市场,其已经完成与小区物业的对接工作,被告能够进场,不能运营的原因系被告的外线没有打通;被告认为不能算完工,没有达到验收标准,无法办理结算,认可原告陈述的不能运营的原因,已支付的11300元系预付款。本院认为,被告交付原告的委托事项为市场拓展,原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被告宽带不能正常运营的原因在于被告方,故原告已经完成委托事项,被告应当根据其提交的《徐海勇2015年项目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包括“昆明昆铁惠民小区”项目在内的工程款36280元(9360+3800+3680+11300+8140)。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海勇支付项目款人民币166884元;二、驳回原告徐海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3元,由原告徐海勇负担480元,被告鹏博士电信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3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会审 判 员  桂 欣人民陪审员  成绍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宇邓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