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心刚、刘志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心刚,刘志生,曾波,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张心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刚,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生,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伟宏,杨秀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波,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系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业主。委托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心国,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上诉人张心刚、上诉人刘志生因与被上诉人曾波、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张心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心刚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张心刚不承担任���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曾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张心刚与张心国、刘志生赔偿曾波所有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时,张心国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津A×××××,津AHO**挂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作为证据,显示车辆登记在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另提交了《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涉案车辆于2010年由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卖给了张心国。另外张心国还提交了由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盖章的两张收据和一份《证明》,证明张心国支付集装箱赔偿款捌万元,赔偿集装箱滞箱费82150元。以上所有证据均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心国,无论如何也不可能是上诉人张心刚,应该由实际车主张心国承担赔偿责任,与张心刚没有任何关联性。2、一审法院确认损失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评估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深知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系曾波单方委托,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准予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但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现有资料有限无法继续评估,将评估案件退回一审法院。据此,一审法院应认定原评估报告书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才是合法合理的;但一审法院却直接采信原评估报告作为判决依据。3、一审法院确定曾波的损失不具有客观性,确定的损失承担比例不具有合理性。刘志生驾车是否撞坏了曾波厂房的设备,撞坏了多少,价值几何以及输油管道的高度是否达标,撞坏的原因,过错责任比例都无法确定,事故发生后曾波方扣押司机刘志生多日,威胁刘志生书写不真实的情况,那些证据都不具备合法性,不能作为判决依据。4、至今津A×××××,津AHO**挂车辆和车载的集装箱在沧州扣押己4年左右,基本己腐蚀报废;另外因为曾波扣押集装箱,导致张新国赔偿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赔偿款捌万元,赔偿集装箱滞箱费82150元;这些损失应在本案中按过错责任比例份额由曾波赔偿给张新国。上诉人刘志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刘志生对曾波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年5月7日上诉人刘志生驾驶津A×××××、津A×××××重型挂车到被上诉人曾波经营的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装运货物,由于厂内介质油输油管道高度不够,造成刘志生在倒车时不慎碰坏,为此刘志生被该厂工作人员扣留,并被胁迫写了事实经过和损失清单,实际上刘志生对被上诉人曾波的损失情况根本不知情,当时如果不照着被上诉人曾波的意愿写,就别��离开厂区。事发后,被上诉人曾波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作出损失鉴定,一审法院在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未果后,采信被上诉人曾波单方委托作出的损失鉴定,程序违法。2、上诉人刘志生只是开车的司机,肇事车辆登记在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该公司将车卖给张新国、张心刚哥俩,无论该车辆所有权属于谁,作为司机的刘志生都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刘志生与张新国、张心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曾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心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并且上诉人张心刚当庭修改上诉状,其所修改的内容并非笔误。上诉人刘志生系受雇主张心国、张心刚的指派,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系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违规操作致使被上诉人财产受损,上诉人刘志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27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曾波系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的业主。2013年5月7日刘志生驾驶津A×××××、津A×××××挂号重型挂车到曾波经营的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装运货物。当日上午10时许,刘志生在曾波的厂区倒车时不慎将厂区内连接机器的介质油的输油管道撞断,导致油品泄漏等一系列的损失。2013年5月9日刘志生书写“时(事)实经过”及“损失清单”各一份,叙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坏曾波具体的财产名称。后曾波委托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因该事故对自己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5月31日该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该事故直接财产损失为173223元。曾波主张其各项损失���:直接财产损失173223元、因事故停产造成损失工人工资9.6万元、厂房租金1.7万元、赔偿其他客户的5万元,共计34.3万元,本案中要求被告承担27万元的损失,剩余损失其保留诉权。以上事实有曾波提供的沧州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预算书、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厂房租赁协议、供销合同、刘志生书写的“时(事)实经过”及损失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认可,称资产评估报告书系曾波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工资表、租赁协议及供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刘志生主张其书写的“时(事)实经过”及损失清单是在被曾波扣留期间应曾波的要求书写的,其对于损失及其他情况并不知情,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刘志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津A×××××、津A×××××挂号重型挂车登记的车主为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称该车已于2010年10月20日转让给张心国,实际车主应为张心国,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刘志生主张实际车主为张心国、张心刚,张心刚负责给其开工资,在事故发生时其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张心国、张心刚、故其作为雇员不应承担责任,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和录音予以证明。张心国、张心刚称该车系张心国在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处转让所得,实际车主为张心国,为此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两份、车辆转让协议一份予以证明。张心国称因输油管道的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且是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才发生车辆与输油管道碰撞事故,曾波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张心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心国另称事故发生后曾波将其车辆扣押,给其造成损失1621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为此提供票据两张、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另,张心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曾波的直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通过法定程序委托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出具内容为“1、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7日,至评估基准日时间长,现场勘察已无法确定当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2、就贵院提供的照片来说,评估人员无法判断由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资产的种类、数量、程度等评估因素。综上,以现有资料,我公司无法继续该案评估工作,特申请将该案退回贵院。”的情况汇报一份。一审法院认为,刘志生做为司机,驾驶车辆去曾波经营的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厂区装运货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波的经济损失,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给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心国、张心刚做为雇佣刘志生的实际车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给第三方即本案曾波造成的损失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心国、张心刚称事故车系张心国所有,与张心刚无关,因刘志生做为该车的司机,其称该车实际车主为张心国、张心刚且是张心刚给其开工资,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录音予以证实,故张心国、张心刚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做为事故车的登记车主,其已将该车于事故发生前的2010年10月20日转让,故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曾波的经济损失。另被告方主张曾波提供的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系曾波单方委托,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虽然该报告系曾波单方委托,但该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的第三日由第三方就损失进��的鉴定,能够客观反映当时曾波的受损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刘志生在现场,其并在第一时间通知了车主张心国、张心刚,刘志生也给出具了“时(事)实经过”及损失清单而刘志生及张心国、张心刚也未在事故发生时或本案原审时就曾波的损失情况申请鉴定或证据保全,致使现在因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且资料不全而导致鉴定无法做出,故对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刘志生称“时(事)实经过”及损失清单是在遭到扣留下书写,并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张心国称因曾波输油管道的高度不符合国家标准,是在没有人指挥的情况下倒车才发生车辆与输油管道发生碰撞事故,故曾波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波将其车辆扣押,给其造成损失16215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曾波主张损失中的工人工资9.6万元、厂房租金1.7万元、赔偿其他客户的5万元,理据不足,被告亦不予认可,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刘志生、张心国、张心刚待判决生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波经济损失173223元。二、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由刘志生、张心国、张心刚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心刚主张车辆转让协议是张新国与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津A×××××、津A×××××重型挂车的实际购买人是张新国,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收据均证明是张新国缴纳的集装箱赔偿款和滞箱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心刚是A89757、津A×××××重型挂车的所有人或共有人。上诉人刘志生称是张新国将其叫去开事故车辆的,张心刚向其银行卡打工资,具体谁是实际车主不清楚。对上诉人张心刚的主张,被上诉人曾波不予认可,认为向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集装箱赔偿款和滞箱费的票据不能证实车辆所有权的状况,通过张心刚向刘志生发放报酬的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张心刚车主兼雇主的身份。另,在本案原二审上诉状中,上诉人刘志生称雇主是张心刚,在原二审审理过程中刘志生也认可是受张心刚的雇佣。本院认为,本案虽然与天津通航口岸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是张新国,向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集装箱赔偿款和滞箱费的也是张��国,但根据刘志生在本案原二审上诉状和二审审理中的陈述,刘志生认可是受张心刚的雇佣,再结合刘志生在本案一审提供的与张心刚的通话录音和张心刚向刘志生银行卡打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刘志生是受张心刚的雇佣。因张新国对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没有提出上诉,因此应当认定上诉人张心刚与被上诉人张新国为事故车辆的共有人。关于上诉人刘志生对被上诉人曾波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上诉人刘志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其是在为张新国、张心刚提供劳务过程中给被上诉人曾波造成财产损失,张新国、张心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刘志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给曾波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曾波的财产损失,虽然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系被上诉人曾波单方委托所作,张新国、张心刚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也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13年5月7日刘志生驾驶的津A×××××、津A×××××挂号车对沧县凯利塑料制品厂造成的直接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以事故发生的日期距离评估基准日时间长,现场勘察已无法确定当时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情况,所提供的照片无法判断由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资产的种类、数量、程度等评估因素,将该案退回一审法院。因此在张新国、张心刚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无法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回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沧州狮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沧狮城评字(2013)第122号评估报告书,其采纳的事实与理由符合客观实际,以该评估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曾波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心刚主张的津A×××××、津A×××××挂号车辆和车载集装箱因扣押已基本报废,以及因集装箱被扣押导致赔偿天津港塘桂龙货运代理有限公司集装箱赔偿款和滞箱费造成的损失问题,均是一审诉讼保全所涉及的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的范围,上诉人就该问题可依据诉讼保全的相关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张新国、张心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曾波经济损失173223元;四、刘志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保全费1920元,由张新国、张心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心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珍代理审判员 程玉玉代理审判员 孙雅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