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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1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刑初29号公诉机关临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甘肃省临夏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夏县。无前科。2016年9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临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夏县人民检察院以临县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在临夏县土桥镇辛付村庙门路段被临夏县公安局土桥交警中队民警抓获,对王某某抽取了血液样本。经甘肃省三维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34.1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临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艳华审 判 员  胡宜云人民陪审员  王文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