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与中建财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中建财务有限公司,北京华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京02执异12号 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工体路东2号。 负责人:齐银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建,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李洁,行长。 委托代理人:缪铭贤,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中建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曾肇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付春山,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华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31号华亨大厦701室。 法定代表人:赵华,董事长。 本院受理的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2007年12月27日由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朝内支行)申请执行中建财务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日由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北京华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2017年1月19日由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长城北分)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城北分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该公司,请求本院变更该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出具同意变更的申请书,确认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北分,同意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长城北分。 光大银行朝内支行向本院出具同意转让的函,同意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北分。 中建公司同意长城北分的变更申请。 经本院依法传唤,华麟公司未到庭参与审查,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中国光大银行北京王府井支行申请执行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华麟公司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0)二中执字第401号。执行过程中,光大银行北京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并于同年7月14日在人民法院报刊发《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联合公告》,对上述债权转让予以公示。 本院认为,光大银行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长城北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光大银行朝内支行已书面认可,且该债权转让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中建公司和华麟公司,中建公司对该转让亦表示认可,故长城北分所提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0)二中执字第4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朝内支行变更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曾小华 审  判  员   侯成成 审  判  员   连 强 二О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