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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浙江富丹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汇丰冷库节能技术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浙江富丹旅游食品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汇丰冷库节能技术研究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富丹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展茅工业园富丹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舟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普陀汇丰冷库节能技术研究所,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浦西工业园区。负责人:赵荣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富丹旅游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普陀汇丰冷库节能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汇丰研究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9民终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富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双方签订的《冷库保温施工协议》中约定“余款30万元节能奖励资金兑现后付清”,从字面意思理解,显然属于支付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案涉条款属于附积极条件合同条款,以一定事实(所附条件)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所附事实的不发生,则为条件不成就。二审法院仅依据双方对该条款没有作出具体约定而认定该条款属于约定的生效期限,系适用法律不当。2.再审申请人2010年和2011年两次以案涉项目申报节能补助均失败,故该30万元的支付条件未成就。首先,2009年案涉项目不具备申报条件,因此再审申请人申报其他补助项目,不存在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次,2010年后,节能补助申报对项目建设时间进行限制,双方未能预见,因此两次申报均失败虽给双方带来经济损失,但再审申请人并无过错。综上,该附条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无需支付30万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汇丰研究所提交意见称:双方签订的《冷库保温施工协议》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所承建的冷库综合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富丹公司已通过使用冷库及凭借被申请人冷库节能的专利技术成果取得巨大经济效益,理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的30万元工程余款。富丹公司系申报节能奖的法定主体,其未申报2009年度的节能奖系其故意和过错所致,被申请人无任何申报的法定义务或提示申报的合同义务。2010年、2011年两次申报节能奖励无果,系政府政策所致,被申请人无过错或违约行为,无需承担法律后果。富丹公司因自身原因或政策变化未得到奖励金,没有直接经济损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付款义务。富丹公司能够在2012年获得67万元的节能奖也是充分利用了被申请人的技术设计成果,依约也应兑现节能奖励,原审未予支持明显错误。被申请人考虑到诉讼成本和时间精力,才没有申请再审。综上,请求驳回富丹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是对《冷库保温施工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中有关“余款30万元节能奖励资金兑现后付清”这一约定的理解问题。从文义上看,该约定究竟属于付款的条件还是付款的期限,不是很明确,在此情况下,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采用其他合同解释方法。原判根据本案证据和事实将该条款理解为付款的期限,并无不当,理由是:第一,从合同目的解释的角度看,当事人约定该条款的真实目的在于确定付款的时间先后,而不是确定是否应该付款。把该条款解释为付款的期限,更符合合同的目的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第二,从合同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冷库保温施工协议》第三条前半部分“开工前20天付100万元(40%)备料款;冷库保温完工后付80万元(30%);全部完工后付64.3187万元”都是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因此,后半部分“节能奖励资金兑现后付清”也应作同样理解。第三,本案双方在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汇丰研究所已经在工程总价款的基础上给予优惠,减免一部分工程款,从公平的角度看,将“余款30万元节能奖励资金兑现后付清”这一约定理解为付款期限,而不是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对等。从事实看,尽管本案合同约定的30万元余款支付期限为“节能奖励资金兑现后”,但由于政策发生了变化,富丹公司现在已不可能取得该奖励资金,所以约定的付款期限实际已经失去意义,不应再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汇丰研究所在此情况下要求富丹公司付款理应支持。原审判令剩余工程款从汇丰研究所起诉之日计付利息,也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富丹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丹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勋审 判 员  谢静华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亚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