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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冯某、郭某等与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某,郭某,魏某,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04执异31号异议人(案外人):冯某,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申请执行人:郭某,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申请执行人:魏某,男,1953年10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退休职工,现住赤峰市。被执行人: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木兰街芳草路交叉口东北角楼3楼。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某、魏某与被执行人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某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14年9月30日,异议人冯某与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购买了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屋,并依约交付了房款246280元。异议人认为,位于赤峰市××区号的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立即解除(2015)松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异议人冯某与被执行人赤峰万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异议人购买万利丰公司开发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0628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约向万利丰支付了房款246280元,万利丰公司向异议人冯某出具了收到购买该房价款人民币246280元的收据两枚。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郭某、魏某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万利丰公司开发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松民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裁定将万利丰公司开发承建的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4月9日,郭某、魏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利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松民初字第277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万利丰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前给付郭某、魏某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2015年5月13日前的利息108000元,并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2015年5月14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万利丰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义务。郭某、魏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万利丰公司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本院认为,异议人冯某与万利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中,对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楼层、面积、单价、总价款、交款期限、房屋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该认购书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冯某作为房屋的买受人与万利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购协议),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房款,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签约后万利丰公司又取得了该房屋商品房的预销售许可,故冯某与万利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在冯某已与万利丰公司签订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房款的情况下,对合同标的物予以查封,侵犯了冯某作为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故异议人冯某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赤峰市××区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董英萍审 判 员  董晓磊人民陪审员  赵文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禾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