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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兆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科,男,1991年4月25日出生于甘肃省永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日2时19分许,被告人张兆科酒后驾驶甘****32号炫威牌小型轿车,在兰州市城关区沿火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酒店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后对被告人张兆科进行血样抽取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兆科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兆科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兆科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时许,被告人张兆科酒后驾驶甘****32号炫威牌小型轿车,沿火车站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州市城关区花园酒店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兆科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5.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清单,车辆及驾驶员信息,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抓获经过,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兆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兆科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兆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腾霄琼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世丽????????2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