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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袁朝明袁朝中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朝明,袁朝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278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朝明,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袁朝中,男,1961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文盲,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2016年9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渝0118刑初7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朝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不属法律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6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朝明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小区×号附×号,使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曾某家中,将床头柜上的两部共计价值3045元的苹果5S手机及1000元现金盗走。后袁朝明以200元的价格将串号为×的苹果5S手机销赃给陈某,串号为×的苹果5S手机自己使用,现金用于生活开销。现串号为×的苹果5S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2016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朝明邀约被告人袁朝中共同盗窃,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镇×菜市场楼上×楼×,袁朝中在楼梯口望风,袁朝明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易某家中,将床头柜上的一部价值112元的白色金立手机及裤子口袋中的20元现金盗走。离开后,袁朝中分得手机一部,袁朝明分得现金20元。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易某。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朝明邀约被告人袁朝中共同盗窃,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路×号×,袁朝中在楼梯口望风,袁朝明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姜某家中,将卧室床头柜上的裤子口袋里的70元现金盗走,后袁朝中分得现金30元,袁朝明分得现金40元。2016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袁朝明邀约被告人袁朝中共同盗窃,二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家属院×幢×单元×楼×,袁朝中在楼梯口望风,袁朝明用开锁工具进入被害人杨某家中,将抽屉柜上一部白色金立手机盗走。后袁朝明以100元价格将该手机销赃给陈某。综上,被告人袁朝明盗窃作案四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4247元;被告人袁朝中盗窃作案三次,盗得财物价值共计202元。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袁朝明在重庆市永川区金友网吧楼上其出租屋内被抓获。后袁朝明以吃饭为由将被告人袁朝中约至其出租屋,袁朝中到达后即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在审理中,被告人袁朝明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情节,现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办案说明、搜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收据、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估价明细表、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曾某、姜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的供述等。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其中袁朝明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朝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朝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朝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二、被告人袁朝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责令被告人袁朝明退赔被害人曾某经济损失2995元;责令被告人袁朝明、袁朝中共同退赔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20元、被害人姜某经济损失70元。原审被告人袁朝明以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袁朝明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朝明、原审被告人袁朝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开锁入户的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袁朝明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上诉人袁朝明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有立功情节,尚能坦白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袁朝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袁朝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袁朝中归案后能坦白自己罪行,依法应当对袁朝中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袁朝明提出其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朝明虽有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但该线索目前尚未查证属实,依法不能认定为立功。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朝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钟宇斐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