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杨廷志、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第一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廷志,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第一村民小组,李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廷志,男,195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煜昊,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负责人杨明军,该小组组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财,又名李道法,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小楞,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廷志因与上诉人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柏香三街一组)、被上诉人李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6)豫0882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廷志的委托代理人杨煜昊、上诉人柏香三街一组的负责人杨明军、被上诉人李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廷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杨廷志的父亲杨叙花于1992年完成在案涉土地上建房,两年后将案涉土地西段交给杨廷志经营,并将此情况向原一组组长杨介温说明。后杨叙花又将案涉土地的其余部分交给案外人经营。杨廷志及其他实际经营人根据自己占用地段分别向一组缴纳土地租赁费,杨叙花1992年4月12日与柏香三街一组的合同内容并未变动;2.李财和柏香三街一组原组长杨叙中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合同,是在杨叙花1992年4月12日租赁的土地上又进行了承包,侵犯了前土地租赁人的权利,应属无效;3.原任组长杨叙中以不派人给杨廷志办理丧事为胁迫,迫使杨廷志将租赁合同拿出查看,又故意在2008年和杨廷志变更合同时,将坟地部分从原合同中踢出;4.李财的林权证办理时,杨廷志作为南邻没有签字,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也不相符,因此林权证系违规办理;5.2004年11月5日,柏香三街一组原组长杨叙中和时任村长李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经实地丈量,未经小组组民同意,为无效合同;6.杨廷志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却未采信,杨廷志提交了土地和树木年龄勘验申请,一审也未勘验。柏香三街一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柏香三街一组与李财签订的合同无效。事实与理由:时任组长杨叙中违反了民主议定程序;一审剥夺了柏香三街一组的勘验申请权。对于杨廷志的上诉,柏香三街一组辩称:杨明军2014年才任组长,其上任之前的事情不好评判,要求依法判决。柏香三街一组与李财的合同未经群众代表通过,群众不知情,所以要求上诉。杨廷志同意柏香三街一组的上诉意见。对于杨廷志和柏香三街一组的上诉,李财辩称:李财与柏香三街一组2004年签订的合同是否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与是否侵犯杨廷志合法权益没有必然联系。杨廷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李财和柏香三街一组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4月12日,原告父亲杨叙花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柏香三街一组将西门外纸厂对门一段仪地东至边西至西关地界南至公路北至铁路租赁给原告父亲杨叙花使用,期限30年,每年租金1600元。原告父亲在租赁的土地上经营废品收购站。2004年11月5日,柏香三街一组又与被告李财签订租赁协议,将原租赁给原告父亲杨叙花土地中的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李财用于植树。协议载明:“甲方:柏香三街一组乙方。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老坟地租给乙方植树,具体事项如下:一、甲方愿将街西老坟地东至杨叙花修配部,西至杨叙花废品站,南至杨叙花废品站,北至铁路沿,租给乙方使用,东西长50米,南北宽10米。二、租赁时间为二十年,任何人不得干涉,如有侵权由甲方负责。三、租赁期间,树苗及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概不负责。四、树木成材后,甲方分得百分之二十,乙方得百分之八十。甲方签字:杨叙中乙方签字:李财2004年11月5日”。原告父亲杨叙花于2006年去世。2008年1月1日,柏香三街一组与原告杨廷志签订承包合同,将原租赁给原告父亲土地中除租赁给被告李财剩余土地中的一部分土地租赁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合同并附草图,合同载明:“承包合同甲方:柏三街一组乙方:杨廷志原甲方与杨叙花九二年四月十二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杨叙花本人已故有诸多不便。所以,经甲乙双方协商,原合同作废,重新订立合同如下:一、甲方将原柏三纸厂对面的一块义地东至杨全玲西至西关地界南至路边北至坟地东西长85.00米,南北宽东13米西15米,面积1043m2,发包给乙方使用经营。二、承包期为2008年元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共计15年。三、承包费交纳办法:乙方必须提前交清当年的承包金额(每年的元月1号前交清,每年按10个月计算)一年交一次,每年交750.00元整……。”原告称其自2004年之前即与其兄弟分开交承包费,其每年交纳承包费750元。此外,在1992年4月12日原告父亲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的租赁字据上还标注有:“二00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于西关见证人杨某其它合同无效”的内容,原告称是由于合同变化,柏香三街一组与原告又形成一合同。2009年7月23日,豫沁阳林证字(2009)第0000000431号林权证确定东至杨叙花修配部,西至杨叙花废品站,南至杨叙花废品站,北至铁路沿土地上的52株树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被告李财。原告称2016年4月,因其砍伐树木被森林公安分局责令停止,其才知道二被告于2004年将其父亲承包的部分土地又承包出去,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租赁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从原告提供的调解书可以看出原告在其父生前就实际经营废品收购站,在其父死亡后,土地上的简易房屋归了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应是1992年土地承包合同权益的承继者,原告认为被告李财与三街一组签订合同的土地,包含在其父与三街一组签订合同的土地范围内,侵犯了其权益,其维护权益起诉,应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可以以原告名义起诉,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二、二被告之间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无效情形,该合同效力如何确定。原告主张二被告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是基于二被告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的某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其特征包括:(1)各当事人均有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即不仅明知其行为有损于他人而故意进行,且实施该行为就是以损人利己为目的的;(2)当事人彼此勾结,通谋实施该行为;(3)行为结果在客观上损害了国家、集体利益或某个第三人利益。本案中,1992年合同的土地,包含李财与柏香三街一组2004年签订合同的土地、2008年1月1日原告杨廷志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合同的土地以及杨全玲等在此地段使用的柏香三街一组的土地,从本案2004年之前开始,原告按750元每年交纳承包费,2004年李财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合同的内容、2008年1月1日原告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承包合同的内容和图形等实际情况来看,1992年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应该出现了旧合同的变更解除和新合同的订立,李财、杨廷志、杨全玲等均成为新的合同主体,与柏香三街一组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各自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各自合同权利并不重合,被告李财与被告柏香三街一组原组长签订的2004年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李财与被告柏香三街一组原组长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行为的存在,故原告请求确认2004年11月5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廷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廷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廷志提交:1.视频一份,证明所刨树木树龄均在十七八年以上,按照2004年所签合同树龄只能在十二年,所以2004年合同无效;2.柏香三街村证明一份,证明杨叙花的房屋系1991年所建。对上述证据,柏香三街一组无异议,认为录像反映了当时现场情况,认可李财的合同南边进入杨叙花房屋四米,对树木情况不清楚。李财的质证意见是:对视频显示的现场没有异议,但是视频中拉皮尺的是杨占元及其儿子,杨占元因盗伐李财树木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视频不能证明李财租赁土地侵犯杨廷志利益,也不能证明恶意串通。证明上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明内容也不属实。柏香三街一组提交了群众联合签名意见书一份,证明李财与柏香三街一组的合同没有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对此证据,杨廷志无异议。李财的质证意见是:群众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不能确定。土地租赁合同不需要经过村民小组会议通过。2004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论是否经过村民小组开会,与杨廷志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效力没有因果关系,村民小组如果认为合同无效,应另案起诉,但不能作为杨廷志上诉和起诉的理由。本院对二审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杨廷志提交的证据2、柏香三街一组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杨廷志提交的证据1,证明对象不能成立,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此点将在本判决书论理部分阐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2004年11月5日与李财签订合同时,杨叙中是柏香三街一组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村民小组的意志。民主议定程序是规范村民议事的程序性规则,并不属于效力性禁止规范。不能以是否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来对抗合同相对方。因此,柏香三街一组与李财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有效,上诉人杨廷志和柏香三街一组认为合同违反民主议定程序因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2008年,杨廷志与柏香三街一组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新合同不包括原合同中的坟地部分,其签字视为同意合同内容。即使杨廷志2008年合同的四至与李财2004年合同的四至有冲突,因李财的合同签订时间在前,也不能得出李财2004年11月5日与柏香三街一组租赁协议无效的结论。一审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当事人在一审中也未提出树龄鉴定申请,且对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言,树龄的鉴定没有必要,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杨廷志和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第一村民小组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永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