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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一四么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一四么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甘11**刑初39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男,生于1992年7月1日,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不识字,家住东乡族自治县,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西市安定区看守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日以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受雇于“老板”,以提前将毒品放置在隐蔽地点的“埋藏”方式,通过“老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76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8月1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先后在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门口电线杆下面、陇欣宾馆门口路灯杆子下面等地,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八次8小包,净重4克。2、2016年8月7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在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杭州小笼包子馆门口的牌子下面,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向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5克。3、2016年8月13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在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中段火车站门口左边口口香烤馍店门口直对的一棵树下面的土里,以“埋藏”的方式通过“老板”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36克。4、2016年8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处查获其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根据该手机未发出的短信内容,从定西市安定区农村公路管理局门口的树下面等三处查获马一四么力提前放置的用于给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1.12克,并于当日在马一四么力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78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理化检验报告,通话清单,其他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一四么力违反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一四么力辩称,2016年7月31日,朋友“马某”叫他到定西干活,8月1日他来到定西,但没干活,8月5日“马某”去兰州,临走时留给他一部VIVO牌手机、3小包毒品海洛因,手机中的两张卡是他自己的,手机中的短信是“马某”编写的,毒品是他自己吸食的,他未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来到定西市安定区城区,8月1日在许公巷61号租房居住。8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受雇于“老板”(毒品上线,下同。),提前将毒品以“埋藏”的方式放置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的隐蔽地点,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法与“老板”联系,先后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八次8小包,净重4克,向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5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36克。2016年8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许公巷61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马一四么力抓获,在马一四么力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78克,并查获其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其后,公安民警根据马一四么力的手机中未发出的短信内容,在定西市安定区农村公路管理局门口等地查获马一四么力提前放置的准备给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1.12克。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先后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6.76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材料,证明2016年8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民警在调查刘某某吸食毒品案时,发现在定西市安定区许公巷租房居住的马一四么力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于当日立案侦查。2、证人杨某某、麻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手机短信,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被告人马一四么力来到定西市安定区城区,8月1日在许公巷61号租房居住。8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马一四么力受雇于“老板”,提前将毒品以“埋藏”的方式放置在定西市安定区城区的隐蔽地点,通过打电话、发短信的方法与“老板”联系,先后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八次8小包,净重4克,向麻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5克,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次1小包,净重0.36克。3、查获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的手机短信、银行付款回执,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供述,证明2016年8月13日,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民警在定西市安定区许公巷61号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马一四么力抓获,在马一四么力的租住房内查获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0.78克,并查获其用于贩卖毒品的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其后,公安民警根据马一四么力的手机中未发出的短信内容,在定西市安定区农村公路管理局门口等地查获马一四么力提前放置的准备给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3小包,净重1.12克。4、现场检测报告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吗啡试剂尿样检测呈阳性。5、通话清单,证明2016年8月1日至13日期间,被告人马一四么力与“老板”通话16次,杨某某与“老板”通话127次,麻某某与“老板”通话27次,刘某某与“老板”通话7次。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等。上列证据,其内容客观真实,调取程序合法,能够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庭审中均已经过当庭质证,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一四么力违反法律规定,受他人指使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6.7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马一四么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量刑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一四么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电子称、剪刀,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张钰德人民陪审员  姚娟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文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