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524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正喜与邹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喜,邹理,周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韦承彬,袁德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4民初553号原告:李正喜,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易欣,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理,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周倩,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前进路127号附17号15层。法定代表人:付正勇。被告:刘树江,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向家坝镇团结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彭庆涛。被告:韦承彬,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袁德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一段128号一楼。法定代表人:何忠雷。原告李正喜与被告邹理、周倩、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富支公司、韦承彬、袁德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李正喜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正喜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正喜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李正喜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吉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