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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彝族,大专文化,天津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学生,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住天津市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宿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未检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志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与被害人鲁某系天津海运职业技术学院同学,案发前因琐事素有矛盾。2016年10月1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XX回到其与被害人鲁某共同居住的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宿舍内与被害人鲁某理论之前琐事,二人因此发生口角继而互相辱骂对方,后被告人XX一时恼怒持宿舍内方凳将被害人鲁某左眼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鲁某左眼部骨折的医学诊断结果属轻伤二级;左眼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XX于2016年10月13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被告人XX赔偿被害人鲁某人民币36000元,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文某、张某、李某的证言、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谅解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天津海运职业学院出具的在学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的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XX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X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XX与被害人系同学关系,且被告人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侯 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