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04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睢某某、王某某与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某某,王某,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29号原告:睢某某,男,汉族,1943年10月25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王某,女,汉族,1949年11月26日生,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火瓦巷20号二楼。法定代表人:郑泽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睢某某、王大微与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演艺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某某、王大微、被告演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睢某某、王大微诉称,被告原员工王某某于2015年7月死亡,两原告系其父母,王某某死亡后,原、被告双方就善后问题除年终奖外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但就年终奖问题,被告始终不愿支付。原告认为,年终奖虽不是法律规定必须发放的工资、待遇,但既然已经发放,就应根据所有员工的业绩、工作时间长短等给予发放。原告儿子在最后一个年度虽只工作7个月,但是非本人原因故意中断工作,因此,应按实际工作时间折算年终奖。由于原告不知道2015年发放标准,故参照2014年发放数额进行折算。请求法院判决令被告支付年终奖13536.55元,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演艺集团辩称,1、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之子于2015年7月4日在出租屋内死亡,双方劳动合同当然解除。而原告提交的信件中也写明了,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2016年10月11日提出。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年终奖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发放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被告与原告之子遵照演艺集团有关规章制度执行,而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年终奖属于特殊福利,并规定发放对象为年终在册职工且完成工作任务,考核合格方可享受。原告之子因死亡导致无法参加考核,未有考核结果,被告无法按规定进行发放。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之子王某某自2003年8月入职被告处从事乐队演奏工作。2015年7月3日14时左右根据被告安排到常州演出,当晚23时30分回到单位,并将演奏器具搬回宿舍。同年7月6日中午以后,王某某被同事发现死在宿舍,后被公安机关初步认定为猝死,医疗部门推定为心源性猝死。后被告成立了善后小组,于2015年7月20日与原告达成解决王某某同志善后事宜备忘,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演艺集团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由人力资源部参照事业单位在职人员死亡的标准进行核算,丧葬费、抚恤金总计43260元。二、京剧院全额发放王某某当月工资及绩效工资。三、考虑到王某某父母丧子之痛以及家庭较为困难等实际情况,演艺集团一次性给予王某某父母生活补助40000元整。四、协助王某某家属做好其他善后工作。同日,被告下属京剧院补助原告200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给付原告丧葬费、抚恤金43260元、补助费40000元,合计83260元。2016年5月,原告以被告对王某某负有侵权责任,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对王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原告87384元。被告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被该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某生前于2015年2月收到被告发放的2014年年终奖23205.51元(17460元+5745.51元)。被告2015年年终奖已于2016年2月发放,因原告之子王某某年终不在册,未能参加考核,被告依规章制度未予发放。2016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相关负责人写信,要求按7个月标准发放王某某年终奖。后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和交通费。该委于同年3月8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诉。另查明,两原告为王某某父母,王某某未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打卡明细、工资表、(2016)苏0104民初4844号判决书、(2016)苏01民终6999号判决书、宁劳人仲不[2017]119号仲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应否支付王某某年终奖。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交通费。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7月4日死亡,但被告于2016年2月发放年终奖,原告应于2017年2月前向被告主张,而原告于2016年10月11日向用人单位相关负责人主张年终奖,此时仲裁时效已经中断,应重新计算,故原告后于2017年3月7日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并未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称原告应自王某某死亡之日起1年内提起仲裁请求,否则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系针对拖欠劳动报酬情形的规定,本案中要求支付年终奖并不属于该情形,故被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范畴,而不仅仅属于被告所称的奖惩范畴。被告提供的《江苏省演艺集团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暂行)中“年终在册员工,圆满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并在考评中被评为合格以上等次”,方可享受集团公司年终奖金的规定,并未区分年终不在册原因,正如原告所称,哪怕是烈士、工亡,按照该条款都不能享受年终奖;此外,根据本院判决,被告对原告之子王某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该条款显失公平,也不合理,且排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应适用于本案情形。又因被告认可2015年年终奖金额与2014年相同,故被告应按照王某某生前年度工作时间支付年终奖13536.55元(23205.51元*7月/12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身处异地,在丧子之余为年终奖问题与被告沟通无效后,通过法律途径远赴本地主张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金额,本院酌定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睢某某、王大微年终奖13536.55元。二、被告江苏省演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睢某某、王大微交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郭扣保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骏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